李美、吴佳祺
案情简介:
蔡某、周某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小某。双方自述2020年4月起双方分居。蔡某系初婚,周某再婚。双方曾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周某、乙方蔡某,双方经友好协商,对现有财产归属达成以下意见: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为周某,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归蔡某所有。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蔡某起诉离婚,并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前述房屋归蔡某所有。
庭审中,周某辨称《婚内财产协议》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且案涉房产属于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协议中将案涉房产归蔡某所有的约定也应当属于周某对蔡某的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未发生权利转移,周某可以主张撤销对蔡某的赠与。蔡某认为案涉协议性质为婚内财产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案涉房屋应归蔡某所有。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与周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周某婚前购买的房产归蔡某所有的条款在房产未过户之前周某能否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归蔡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房产归蔡某所有。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约定的部分,因该房产系周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周某要求予以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婚姻财产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婚前、婚后各自所得财产的归属以及债权债务范围做出的约定。广义上的婚姻财产协议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男女双方通过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对不动产、车辆、公司股权、有价证券、存款及婚后收益等财产作出约定,可以有效避免因婚姻变化导致财产分割的不确定性风险。
一、婚姻财产协议的作用
1、“隔离”夫妻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一般情况下,婚姻财产协议系对内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的任一方进行追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约定没有意义,若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则夫妻一方可依据婚姻财产协议约定来对抗债权人的债务追偿权,又或者夫妻一方可在向债权人偿还了债务后根据协议约定向夫妻另一方追偿。比如(2022)云31民申24号案件中,因唐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如何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潘某并不知道,李某并未举证证明潘某知情,且所借款项转入了李某的银行账户内,故李某应和唐某共同承担对外所负的债务,李某可以依据该财产协议约定向唐某追偿。
2、降低因婚姻变化导致财产分割的不确定性风险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为原则,约定分别所有制为例外。若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财产的归属,可以降低因婚姻变化导致财产分割的不确定性风险,为个人的财产权益增添一份保障。但离婚时是否有权主张按照婚姻财产协议分割财产,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以离婚为条件的婚姻财产协议,法院在查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应予以尊重,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分割财产,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如(2021)晋02民终4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车位、车辆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车位为女方个人所有,涉及房屋权属变更的,男方应予以协助办理。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确定财产归属但未及时转移财产权利的,一方可主张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比如本案中,法院认可蔡某与周某间的婚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但又援引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之规定,认为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周某有权撤销。
二、婚姻财产协议中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
婚姻财产协议在司法实务中也会因为存在某些情形被认定为无效,常见的情形包括净身出户、限制婚姻自由、约定高额违约金及其他显失公平的条款,或者被认定为系离婚协议但尚未离婚。此外,婚姻财产协议中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条款,还可能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进行公证,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1、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婚姻财产协议无效
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应当避免出现“离婚”字样或关于离婚、子女抚养的内容,比如离婚时财产归某某所有,离婚时财产按照本协议分割等,否则会被认定为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或直接被认定为离婚协议,若双方最终未离婚的,则该协议不发生效力。
2、限制人身自由的婚姻财产协议无效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财产协议应与“夫妻忠诚协议”区分开,避免出现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如“提出离婚一方净身出户”,否则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无效。
3、婚姻财产协议只能以夫妻双方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为限
婚姻财产协议不能对夫妻一方与其父母或孩子共有的财产进行约定,这会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亦不能将登记在自己所开办的企业等名下的资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这会导致公私财产混同。诸如此类的约定都会认定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导致相关条款无效。
4、被迫签订或显失公平的婚姻财产协议无效
婚姻财产协议应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则该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如(2021)赣0121民初2787号案件中,法院结合《婚内财产协议》签订的背景以及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即提起离婚诉讼等情形,认为被告名为与原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实为以该协议在离婚诉讼中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进而使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最终法院认定《婚内财产协议》无效。还有一种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即夫妻在婚姻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有婚外情、出轨等不忠行为需赔偿另一方高额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此类约定通常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语:
一份合法且有效的婚姻财产协议,除了避免在协议中约定可能导致协议无效的条款,还应尽可能避免协议被撤销的风险。为此,笔者建议:
1、双方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XX自愿放弃对本约定的任意撤销权,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因任何原因撤销该协议。”
2、权利方应积极主张权利。对于能够及时履行的动产,应要求对方及时交付;对于约定了归属的不动产,应及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3、建议对婚姻财产协议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协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一般无疑,协议效力得到加强,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任意撤销赠与、主张返还财产等情形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