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众、郭莹雪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A公司与B公司商定由B公司代A公司向C公司采购钢材,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年度框架合同》,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作框架协议》。两份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钢材,B公司收到A公司订单后以自己名义代A公司向C公司购买钢材,B公司在向C公司付款后发出提货单,C公司收提货单再指令其控股母公司D公司放货给A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B公司代A公司向C公司购买钢材共七笔订单,前四笔订单金额11200万元,该四笔订单的货款A、B、C三方之间已经结清,D公司放货金额10966.8万元,差额233.1万元。后三笔订单货款金额10198万元,B公司向C公司付清了该笔货款,D公司也将货款对应钢材全部放货至A公司,但A公司仅支付B公司部分货款3056.3万元。B公司于2016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A、C、D公司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撤案,经查实B公司实际损失为6771万元。
B公司遂于2017年起诉C公司,并以人格混同为由将C公司的股东D公司、E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退还前四笔差额部分货款以及后三笔货款共计10431.1万元,申请保全D公司银行存款10431.1万元。此案中C公司退还B公司货款574.5万元,B公司于2019年1月撤诉。
据此,D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前案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在前案中对D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可归责性,以及承担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首先,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B公司既然已经收到A公司后三笔的部分货款3056.3万元,并且知晓后三笔订单的货物已经由A公司提取,那么已经收取货款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对该部分申请保全缺乏合理性。再次,公安机关查实B公司实际受损金额为6771万元,在明知实际损失金额为6771万元、前案C公司退回574.5万元(合计7505.7万元)的情况下超额保全10431.1万元,给D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令B公司向D公司赔偿因其超额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D公司造成的银行存款被冻结的损失(以D公司银行账户对应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先后被冻结的存款金额及日期,在各自扣除人民币7505.7万元合理财产保全金额基数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分段计算存款被超额冻结的损失并扣除银行给付的同期活期利息金额)。
二审终审后,B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随着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增长,被申请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性质来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仍属于侵权责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列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那么对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探讨,亦需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
一、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分为三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早期关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之争,而近年来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3年曾撰文《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指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申请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本案,三次审理,各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定责。对此,笔者亦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法律有特别规定,而现行法律对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属于一般侵权自认范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判断
一般侵权的主观过错,要求行为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防止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吻合。早期对主观过错的认定,存在申请人一旦败诉或者保全金额与裁判支持的金额差异巨大,即认定为保全错误的情形。而随着法院裁判思路的逐渐明晰,法院裁判不仅仅考虑案件的客观结果,而是综合考虑申请人起诉的权利基础的正当性,以及保全的财产的金额、方式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过错通常也就成了此类案件中第一大争议焦点。
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另如,(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案例认为,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回到本案,法院裁判对于B公司过错的认定亦是基于类似的分析与考量。
第一个基本问题是,B公司针对C、D两公司的起诉是否合理?B公司于2019年1月申请撤诉,前案诉讼并未对双方争议作出实体认定或处理。在B公司起诉C公司的问题上,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C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其可选择以A公司为被告请求支付全额货款,也可选择C公司为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则B公司在判断认为A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选择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并无不妥。在针对D公司的起诉问题上,D公司并非合同签订方,在刑事案件中亦未涉嫌犯罪而被调查。对此,法院认为,D公司系C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在案涉钢材买卖中直接向A公司发货,从营业场所、人员指派、资金归集以及销售额度分配等方面来看,B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C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将D公司列为前案被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于当事人有关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于苛刻。因此,在起诉主体选择问题上,难以认定B公司之过错。
第二个关键问题是,B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及方式是否合理?B公司认为其请求解除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10431.1万元,是基于其与C公司之间的《购销合作框架协议》,而收取后三笔部分货款3056.3万元是基于其与A公司之间的《购销年度框架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前案审理范围,收取A公司后三笔部分货款,不妨碍其在前案中要求C公司全部返还后三笔预付款。对此,法院认为,从A、B、C三方之间的贸易结构和履行情况来看,《购销年度框架合同》、《购销合作框架协议》两份合同均涉及三方当事人,约定了三方贸易的形式,同时约定B公司仅承担付款义务,即为A公司垫资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两份涉他合同紧密联系,系托盘性质的贸易型融资,不可分割,应作整体审查。B公司既然已经收到A公司后三笔的部分货款3056.3万元,并且知晓后三笔订单的货物已经由A公司提取,那么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因此B公司在前案中对该部分亦提出保全申请则明显缺乏合理性,存在过错。
三、损失认定
财产保全错误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方式,与被保全财产的形式息息相关。实践中,通常可被保全的财产主要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车辆、设备、存货等动产,以及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对此所适用的损失计算方式亦各有千秋。
本案中,申请人保全的财产为银行存款。对金钱的错误保全实质上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因此通常的损失计算方式即为利息(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被错误保全的超额部分存款为计算基数,自其被查封之日至实际解封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注: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央行公布LPR计)计并扣除银行给付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部分。
另有关于不动产错误保全损失计算问题,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青岛渝能公司诉请主张因中金实业公司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导致其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对此,最高院认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最高院据此维持了一审法院“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
实务中比较难以定量把握的是存在明显无规律的价格波动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损失核定问题。在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市的特殊性导致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了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当然,被保全人本身未申请置换或要求及时处置以止损也是影响法院判断的因素之一,而衡量股票价格波动所需的基准又难有统一的标准。而在(2018)粤03民终13998号案中,深圳中院则完全支持了涉案股票被冻结期间市值减少部分的损失,认可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自由裁量权,也否定了“保全期间股价平均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日平均收盘价与强平卖出之日收盘价的价差”等考量因素。
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涉及对交易障碍的时间影响,客观上可以考虑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若无价差则可以考虑迟延交易导致迟延获得的价款所对应的利息。而查封股票所造成的损失,虽可能因股市风险无法预估,而面临实际难以认定的风险,但仍需在个案的情境下进行具体认定。对于不动产、公司股权或不影响转让的动产的查封,一般主要限制其处分权能,其物上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可能由权利人自由行使或收益,不必然会发生损失;而对于车辆、设备、存货等动产,如发生实物查封、扣押而影响其使用、收益价值的实现的,则其使用价值对应的损失显然应当予以赔偿。而不论何种财产形式,如相关财产在查封前就已经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有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机制所约束,一旦发生错误保全导致实质影响转让或交付的实现的,权利人因此遭受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亦应当计入被保全人的损失范围。
四、因果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之适用规则,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要求证明错误保全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厘清实际损失是否为错误保全所导致,亦或存在造成损失的其他原因。侵权法以因果论责任,而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上通常以“相当”因果关系论,即:如此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显然会发生某个损害后果或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属于“相当之原因”;如此行为虽有损害但仅在特定非正常状态下产生关联,则不符合“相当之原因”。以此建立起“相当因果关系”的评价机制。
回到本案因果关系之判断,自B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至其申请解封期间的D公司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系完全由B公司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符合“行为在通常情形下发生某个对应损害后果”的“相当性”,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是,在个案中,仍存在客观原因导致的额外损失或其他争议事项需进一步判断。仅就该案查明事实看,B公司于2019年1月申请解封,但法院实际解封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谁负担亦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申请解封至实际解封需合理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仍系错误保全行为所导致,应当由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解封系随申请查封而来,仍是诉讼保全行为的延续状态,因此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另一个问题是,本案诉讼前,曾有公安机关应B公司报案而后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也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的措施,期限约为一年,同样存在利息损失。D公司诉请亦包括了该部分利息损失,是否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呢?对此,法院认为,该部分利息损失系公安部门基于刑事报案并依职权所采取的强制行政行为而发生,与前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此情形,笔者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主体非B公司,则B公司并无行为可与所谓损害后果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则B公司无需为此承担“非诉讼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