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子东
案情简介: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企业贷款合同借款,并依约发放贷款。但乙公司经营不善,到期无法偿还贷款。由此甲银行将该笔不良债权让与丙国有资产公司处置。随后,丙国有资产公司又与丁公司签订债权单户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丁公司认为,其系本案标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乙公司应当依约偿还案涉债权的本金及全部利息。故丁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为786800元,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7.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丁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法继受作为金融机构的甲银行收取贷款罚息、复利的权利,仅有权主张贷款利息。丁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6月20日所欠的利息为786800元,未超出应计的利息总额,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丁公司无权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一审判决确定乙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借款350万元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给丁公司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根据在案证据,丁公司以远低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金额为对价从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处取得案涉债权。二审判决结合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司法政策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丁公司主张的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向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6月20日为7868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
二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偿还丁公司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2015年5月22日(受让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一、推本溯源: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的缘起
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债务人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其偿债能力不足以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无法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包括了逾期贷款、呆滞贷款以及呆账贷款。有学者认为金融不良债权本质特征为债务人信用基础丧失,在法律上债的执行力无法实现,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落空。[1]
21世纪初的中国亟待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大多缺乏启动资金投资开发,大部分资金均来源于四大国有银行的政策性或商业性投资贷款。且当时的资本市场缺乏监管,贷款发放的非规范性导致银行呆账率居高不下。作为不良债权债务人的相关企业也处于艰难的改革进程中,负债率、失业率猛增,引发的社会问题难以解决。据此,中央政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契机,先后成立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管理手段主要包括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方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产公司开始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主要是以资产分拆或组包后以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手段进行。社会资本参入后,金融不良债权迅速流向企业、个人等社会投资者,债权受让人大多选择以诉讼形式向债务人实现债权从而产生大量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
历史地看,我国曾对银行的不良债权进行过两次大规模“剥离”。而基于近年疫情的肆虐,经济形势不容乐观,众多企业背负沉重的贷款压力而难以为继。不良资产率居高不下,未来我国极有可能面临第三次大规模“剥离”的风险。习总书记指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也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因此,掌握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的相关实务经验也是我们律师肩负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使命与担当。
二、洞见症结: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收取问题
利息是指一种基于约定而从本金派生的法定孳息,利息收取权系本金债权下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基于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其利息收取一直是该领域的热点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利息、复利与罚息的概念。对利息定义不清系实务中产生争议的根源。在金融借款业务中的利息实际上仅限于贷款期内的利息。而罚息是指因借款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而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利息”,主要针对贷款逾期后未归还时以本金为基数予以计收。金融借款中的复利与民间借贷所谓的“利滚利”不同,金融机构仅对欠付的利息进行计收,不包含所欠本金。而笔者的研究对象是广义上的利息,包含罚息与复利。
其次,当受让人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依法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包括利息收取的各项权利。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收取权不存在争议。
再次,特定时期及类型的金融不良债权已存在明确的法律适用,受让后停止计息。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不予支持,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2]中均将主体扩大至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受让人不得向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同时《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即政策性不良债权与商业性不良债权[3],有明确的受让主体及时间限制。
综上,笔者将研究对象界定于受让人系非资产管理公司且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收取问题。
三、针锋相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利息收取的裁判争议
针对该问题,既有裁判观点可类型化为以下三种:
第一,不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理由如下:其一,扩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裁判趋势。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答复均对该纪要第九条规定予以扩大适用。换言之,将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主体范围从国有企业债务人扩大到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另一方面,各级法院近年来的处理规则也进一步证实此裁判趋向。如(2020)最高法民申3397、3402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判决结合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司法政策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浙商资产公司系合法债权受让人,其身份符合《海南纪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案涉借款利息应计算至不良债权受让之日止”。福建漳州中院(2020)闽06民终73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鹰德宏望有限公司、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福建省凯庚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符合该条所指的“受让人”,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2013〕执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亦应参照适用上述《纪要》…漳州友玲工贸有限公司、张友金、高晓玲上诉主张不应计算受让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二,金融不良债权利息收取权具有专属性,专属于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如前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明确资产管理公司享有以原金融借款合同计息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故通过体系解释,金融不良债权源于银行金融贷款,仅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享有不良债权利息收取的权利。正如(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认为“至诚控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不良资产适用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提出其有权主张案涉债权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高院(2019)闽民终957号民事判决、湖北高院(2014)鄂民申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受让人不具有金融业经营许可资质,其受让的债权中并不能包含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基于其特殊身份而享有的专属性权利。其三,债权转让协议一般会明确所转让的债权为截止债权转让基准日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定不包括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利息。(2021)最高法民申4835号民事判决中就提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为截止债权转让基准日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不包括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利息,并据此对于债权转让基准日后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理由如下:其一,《海南会议纪要》具有滞后性,应对该纪要的适用范围作限制性解释。《海南会议纪要》的出台带有强烈政策属性标签,其背景是金融不良债权结构中国有企业债务占较大比例,存在大量优质担保。同时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又存在定价机制不健全、暗箱操作等问题,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在此过程中受到严重侵害。然而现今社会背景已发生巨大变化,金融不良债权受让过程逐渐公开透明,不良债权评估定价机制日益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市场保证多方竞争积极性的情况下受让价格亦日趋公允。目前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已经很少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问题。因此该纪要中涉及利息收取问题的法律规定大多是基于特殊的历史因素而设计,适用基础因背景变化亦有减弱。(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就严格限定该纪要的适用范围,其中提到“《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案涉债权的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2018)最高法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中也认为“海南会议纪要是中央为研究解决特定历史时期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出台的特殊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其二,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的权利不具有专属性,受让人有继受利息收取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利息收取权系主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应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金融不良债权虽具有特殊性,但仍属于债权,故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收取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山东高院(2022)鲁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吉林高院(2021)吉民终135号民事判决等均认为“计收利息、逾期罚息不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民间借贷中均可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
第三,不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复利。理由如下:其一,金融不良债权复息收取权具有专属性。正如(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认为“佳利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其二,金融借款合同逾期后的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具惩罚、填补之功能,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吴江法院(2020)苏0509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和杭州余杭法院(2020)浙0110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均持该观点。
四、一得之见:金融不良债权不生息
笔者认为不应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理由如下:
第一,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金融不良债权作为一种银行不良资产剥离而出的债权,与一般债权存在较大差别。其一,两类债权权利内容不一致。尽管两类债权皆为广义上的债权,均能够进行债的移转、从权利的受让,但是两者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具有较大差异。金融不良债权源于银行无法收回或者较难收回的呆账、坏账,若能顺利实现便不会进行资产剥离,其天然的具有瑕疵性。并且此种债权一般系由资产管理公司以打包形式转让给市场主体,而所售价格远低于原银行债权价值。其与一般债权的期待利益存在较大差异。其二,两类债权实现风险不同。依据传统民法理论中债的保全原理,债务人就其债务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4]由于债务人的资产具有流动性,且财产价值不可能亘古不变,债务人资产经营状况的好坏也随之变动。债权作为一种给付之权,其实现具有风险。而不良债权本质就是较难实现甚至无法实现的金融债权,故此类债权受让人承担的风险远高于一般债权受让人。
第二,基于利息的本质理论,不良债权本金由于失去了法定孳息权利的经济学基础,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消灭。法学领域中,利息可以解释为一种基于约定而从本金派生的法定孳息,本金是利息的原物。[5]但基于经济学视角,利息是资金所有者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它来源于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利功能而形成的一部分利润,是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换言之,利润是商品生产的增值额,若民事主体经营状况极其恶劣时根本不可能存在增值额,因此亦无利息可言。在法学领域,利息系基于双方民事主体约定而产生,但若借款方处在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裁判者不应当机械地按照约定判处利息,而是需要综合考量利息产生的经济学基础。破产债权是一种典型的不良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就代表债务人资不抵债,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类似于破产债权,金融不良债权也是一种不良债权。由于其原生银行债权存在难以清偿的情形而被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不能收回全部债权或者仅能实现较少利益,因此在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不能仅依照约定计收利息。
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市场参加者应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受让人在受让时已知金融不良债权的性质,该不良债权中的本金已丧失再生利润的功能,则受让人的权利范围不得超出受让日前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明知不良债权可实现的期待利益较低的情况下,以一种“赌博”的心理试图获得利益受偿。而不良债权的债务人经营状况早已资不抵债,再支持受让人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利息也只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扼杀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故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后的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金融不良债权特殊性质、利息的本质理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三个层面,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不应支持。
注释:
[1] 李二桃:《我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37页。
[4] 张弛:《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学》,2002年第10期,第47页。
[5]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