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鹏程
案情简介:
2020年,投保人张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按年缴纳保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认,则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轻症金额保险金。
在投保时,投保人还签署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文件,在其它告知事项中有询问投保人是否患有脂肪肝、甲状腺疾病等内容,投保人均选择否。
2021年,投保人以确诊保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为由,向A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
后A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曾在2018年和2019年体检中查出患有重度脂肪肝及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保险公司决定不予赔付保险金、不予豁免保险费并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A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A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明确询问是否患有脂肪肝、甲状腺疾病等内容,该问题表述清晰,不存在概括性含义不清的情况,投保人在历年体检报告中均查出患有重度脂肪肝及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仍对上述问题选择否,明显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其次,虽然投保人辩称脂肪肝及甲状腺结节与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上述病症均属于轻症,而保险公司核保具有专业性,其险种设计对于各种疾病因素的考量具有复杂性,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疾病史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重新核定保费。
因此,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A保险公司系在投保人提出理赔申请后三十日内解除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
判决驳回投保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拒保并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返还保费取决于投保人系故意隐瞒还是因重大过失导致。
上述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30日,即保险公司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上述解除权的成立还存在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二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投保人隐瞒情况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只有对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就保险公司未询问或仅做概括性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即便未告知亦不能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上述情形亦存在例外情况,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同时,在本案类似的“故意隐瞒疾病史”的情形中,判断投保人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应当考虑投保人对自身疾病的认知度、投保人隐瞒的疾病是否已确诊以及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其他相关情况。例如在体检报告中没有明确结论仅仅是某些检查指标存在异常,投保人根据一般认知无法知悉自己存在疾病,或者投保人曾向保险公司出示体检报告、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相关内容等情况下,则不应当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的认定标准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只有在该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足以影响…”,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思路。以本案类似的“故意隐瞒疾病史”的情形为例,法院裁判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应证明投保人隐瞒的疾病与投保人后期确诊的疾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证明投保人隐瞒疾病史的行为“足以影响…”,亦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二:保险公司无需证明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投保人的故意隐瞒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审理法院即采取了与观点二类似的看法,认为保险险种的设计及核保标准存在复杂性和专业性,投标人故意隐瞒疾病史“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无需证明隐瞒疾病与后续确诊疾病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
结语: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也是投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
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公司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时也应当全面、细致、清晰的询问投保人相关情况,并通过当事人签字及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存证,同时应当避免工作人员代为操作、填写相关文件等不规范行为,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