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谭某与冯某于2005年X月X日在广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X月X日,注册资本为X万元,冯某于2008年X月X日实缴出资X万元,占15.5%的股权。后谭某于2015年X月X日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登记在冯某名下的甲公司15.5%的股权。
庭审中,冯某认为股东配偶享有的只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而不能够主张分割股权;而谭某认为冯某用于实缴甲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冯某持有甲公司15.5%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某对该部分股权有平等的处理权。经一审法院询问,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是否同意购买、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谭某、冯某亦拒绝通过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冯某持有甲公司15.5%的股权是在其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谭某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的其余股东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谭某成为公司股东,也没有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冯某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谭某,且各方当事人就涉案股权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判令冯某在甲公司的股权由谭某和冯某各分得一半,分割后,谭某和冯某各持有甲公司7.75%的股权,冯某、甲公司应协助谭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冯某应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谭某名下。后冯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随着家庭财产种类的多元化,离婚案件中的夫妻财产分割不再拘泥于房产、汽车、存款,家庭投资经营性财产尤其是股权能否被分割、以及如何分割日益成为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亦是法院审理难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涉及的法律关系呈现复杂性,不仅包括夫妻之间财产共有关系,还包括夫妻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受到婚姻家事、公司商事等法律法规的多重约束。
我国现行有效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股权分割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离婚时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且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合意的情形,并未就股权分割未达成合意如何处理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
一、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股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我国目前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通过检索案例,实务中主要存在2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股权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股权登记在夫妻何人名下,股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和身份利益,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股权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2021)粤01民终361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2018)苏05民终2666号持此观点。否定说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化为股权,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集合,不能突破公司的外观主义,如(2020)川0116民初1635号、(2020)鲁15民终3482号、(2019)豫16民终3718号持此观点。
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民事权利,法律上很难认定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亦未统一。(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认为,许某取得夜光达公司的股权处于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认为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亦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观点如出一辙。笔者认为,在分割股权份额并非必然导致公司僵局或者股权价值难以评估的,在严格遵守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即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的情形下,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如何分割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的《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474号,以下称《通知》)第41条就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指引,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因此,参考该《通知》第41条的规定,结合检索的实务案例,我们认为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可以参考如下流程:
1、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则尊重双方意愿,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处理。
2、若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的,法院会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他股东的权益、非持股方的利益保护、股权的价值评估等多重因素。通过检索案例,可以得知,在股权分割对象上,主要有分割股权份额和股权财产利益2种;在股权分割方式上,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常有4种处理方式。
(1)分割股权份额
法院直接分割股权,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是基于自身的公权力的一种的强制分割。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中,法院认为分割股权份额并非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而在(2019)川01民终9591号、(2020)闽01民终275号中,法院认为在持股一方或其配偶明确拒绝折价或者股权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其他股东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做出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或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院直接判决分割股权份额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分割股权价值(折价补偿)
其他股东未过半数同意,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考虑,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若让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非持股方加入公司,会影响公司的经营,但从婚姻家事角度出发,非持股一方在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应给予一定的倾斜保护,故法院会判定由离婚夫妻中的原股东继续持有,对另一方应将股权折价予以现金补偿,如(2021)京02民终15526号、(2021)浙0191民初1210号、(2021)吉04民终269号中皆采取该分割方式。要特别注意的是,股权折价系股权在离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而非以出资额作为股权的价值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参考《通知》第41挑的做法,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3)不予分割或不予处理
经检索相关案例,法院不予分割或不予处理的理由有:一是非持股方未申请对股权价值评估或拒绝评估,导致法院无法对股权价值有个清晰的价值认定,又或者股权的价值无法通过审计、评估确定的,法院通常直接不予分割或不予处理,如(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2018)沪0112民初13639号、(2019)新0104民初11100号、(2019)沪0110民初8249持此观点;二是非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份额的,但法院认为股权分割涉及其他股东权利,故不予处理,如(2017)新0104民初417号持此观点;三是有法院认为变更股权登记涉及股权资格确认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另行起诉,故不予处理,如(2017)浙0108民初16150号持此观点。
结语:
企业家的婚姻要比普通人的婚姻蕴含着更大的风险,婚姻一旦破灭,夫妻面临的不是简单地分割财产,而是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问题,股权结构又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发展经营。因此,为了避免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产生争议的,我们可以采取以下预防性措施:
第一,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就夫妻股权分割做出约定。具体而言,可以就股东离婚时,该股东配偶能否成为股东或股权如何分割、分割比例多少等情形进行约定,并且取得股东配偶的书面认可。
第二, 签署婚前或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我国立法赋予了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的权利。股东与其配偶可以通过签订婚前或婚内协议的方式,对股权权属、股权价值等进行约定。在投资设立公司或取得股权时,在工商登记环节提交财产分割协议等书面证明。但是要注意的是,除非另有约定,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比例不能推定为夫妻之间有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
第三,股东配偶应积极作为。在实践中,主张分割股权的非持股方,往往缺乏对公司的知情权,在举证、取证方面较为困难。故,非持股方应及时关注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股票期权记载、隐名股东代持协议等等信息,明晰股权状况,避免一旦产生纠纷时,另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查无可查、分无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