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明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31日,A公司的关联方作为收购方与B公司母公司的各方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收购方收购出让方所持的B公司母公司100%的股权以及B公司母公司所持有的下属三间子公司(含B公司)100%的股权,收购方式系以各关联方换股的方式进行;同时约定“如果股权交割截止至2015年年底前未完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协议”。
在上述股权收购交割期内,B公司经A公司从中撮合在江西省新余市中标两光伏发电施工项目。2015年6月,B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40***968元。2015年7月,B公司又与发包方签订一个总价为75***700元新余花鼓山光伏项目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均约定承包人B公司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A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向B公司帐户汇款14***29.86元,附言为“保证金”,于2015年8月18日向B公司帐户汇款75***70元,附言为“新余花鼓山1万千瓦光伏项目”。上述两笔汇款金额合计为21***666.86元。B公司在收到A公司所汇的该款项后,随即用于支付上述两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后施工过程中,因股权收购背景的存在,A公司已经着手把B公司的母公司调整为A公司的下属公司进行管理,并对B公司在江西的两光伏发电施工项目中的招标报价等方面给予技术帮助,但A公司与B公司在江西光伏项目上未有任何合作协议,另A公司、B公司对涉案的两笔汇款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协议。
至2015年底,关于B公司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收购未完成。收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终止协议,但均默认股权收购终止。A公司遂要求B公司返还上述汇付的21***666.86元,B公司予以拒绝,A公司遂于2016年8月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返还21***666.86元。
法院观点:
一审高邮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取得不当利益;二造成他人损失;三、取得利益与他人损失有因果关系;四、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上述不当得利的四构成要件中,前三个属积极事实,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A公司负证明责任,而第四个构成要件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属消极事实,应由否认该消极事实存在的B公司证明其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A公司选择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且对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已当庭提供了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两份予以证明,B公司对收款事实不持异议,故A公司对此已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对第四个构成要件,即B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B公司虽主张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具体系由A公司借用B公司资质进行经营,但其仅当庭提供了双方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加以证明,上述电子邮件证据仅能证明在B公司承包江西光伏电站施工项目过程中,A公司对B公司在招标报价等方面给予技术帮助,A公司抗辩系据以收购背景下对B公司的指导应属于合理解释,尚不能达到B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
事实上,A公司、B公司至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作经营协议,B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订立过口头的合作经营协议,或曾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重要事项进行过磋商,故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提出的B公司、A公司对江西新余的两光伏发电项目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B公司提出的B公司在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事实上已经作为A公司的下属公司接受A公司的管理的抗辩,法院认为,即便A公司未否认该事实,但此也仅是因为双方股权收购背景的存在,B公司服从A公司的管理。从与新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看,B公司系独立承接新余公司的光伏发电施工项目,且在股权收购的交割期,B公司、A公司仍为相互独立的法人,B公司在面对A公司指挥时应审慎决策,防范经营风险。
综上,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明知涉案两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并非给付错误,但涉案款项与股权收购无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A公司双方存在借款或合作经营等基础法律关系,B公司获得A公司的该两笔汇款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公司21***666.8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扬州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选择正确法律关系作为起诉案由对诉讼结果的影响
本案涉及的是收购背景下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的资金往来,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本所客户系本案原告A公司,向被告方汇款系发生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拟对被告的控股股东进行股权收购的背景之下。在各方协商股权收购事宜达成收购协议后,经原告联络介绍,被告中标施工项目,需交付履约保证金,请求原告在资金方面提供支持。由于收购背景的存在,A公司认为待收购完成后,被告将成为其关联子公司,该笔款项的收回系有保障的,加之时间紧迫,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对案涉款项进行约定,原告便汇出了资金。后由于其他原因收购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被告以原告介绍的施工项目亏本为由而拒绝。
该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较为复杂,存在着股权收购、借款、工程施工承包及不当得利等众多法律关系,律师对事实分析后,最终建议原告选择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律师全程代理客户经一审及二审程序,完成取得终审全部胜诉的理想结果。
本案亮点在于,在股权收购及被告方中标施工项目等众多法律事实中,正确分析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如果把案件引入股权收购纠纷或项目承建纠纷的复杂境况,将对原告非常不利。由于此案涉及到股权收购的各交易方约定了以换股方式进行股权收购,不可能涉及资金往来,故案涉款项与股权收购避清关系相对较易证明,但案件中原告汇付款项的凭证上附言标注了“付项目保证金”,如对方以双方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等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本案汇款涉及工程承建的基础法律关系,这对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将构成巨大风险。
事实上被告确实提出了该方面的抗辩,而原告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从双方大量的邮件证据入手,逐一分析了本案资金其实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均无牵涉,附言仅是作为资金提供方也是即将的上级公司对资金专用的一种监督关注。最终合议庭采纳原告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方返还收取的资金。此案一二审历时二年才告完成。
此案在起诉时也事先评估,如果被告抗辩涉案款项是借款,如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则原告应作好撤诉重新提起借贷的民事诉讼的准备。因预先评估被告不可能承认借款,故本案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是明智之举,否则原告先提起借贷诉讼,如被告否认借款合意,原告不仅在借款案件中可能败诉,而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因有借款纠纷在前,原告系在承认的原有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得已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反而使不当得利的构成失去依据,也将有败诉风险。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规则
(一)不当得利之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采四要件说,即:一方取得利益、他人受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
目前,最高院倾向性认为,不当得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更为妥当。理由是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当得利案件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人,对原告方而言,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
(二)本案的认定标准
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不同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有所区别。
本案属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四要件的责任,法律对于第四要件“没有法律根据”分配给原告的举证要求相对较低,但原告律师需要根据案件事实预估被告方的抗辩策略。原告说明给付有“初始原因”即拟被收购单位急需资金,虽不属于给付错误,但被告因此获利是不争事实,并从收购资料及双方邮件往来的证据中得出结论案涉款项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方证明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法律根据”的责任已完毕。作为接收款项的被告,应当负有真实、完全及具体陈述义务,以供法院查明事实。
本案中被告先选择了双方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来抗辩,主张诉争款项所支付的项目实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接,其与原告有合作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帮助被告承接工程及被告接受原告管理等一系列证据,原告反驳称系基于双方的股权收购背景下的正常之举,但与案涉款项无关;被告继续抗辩在股权收购期间,其财务已被原告实际控制,本案款项应在双方财务往来中进行结算,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交割期内被告方所涉“新设光伏发电站”需由收购方审批,故江西项目不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反驳称股权收购协议中既有“新设光伏发电站”的表述,也有“EPC承包”的表述,从通常文意理解,“新设光伏发电站”应为投资兴建光伏发电站而非EPC承包建设发电站,而且还有相关邮件为证,两个讼争项目仅系被告作为工程的EPC总承办人负责工程的设计、施工,根本无需收购方审批,被告辩称江西项目由收购方审批后介入没有合同依据,故其要求收购方共同承担项目亏损责任,案涉款项不应以不当得利返还的观点法院也未采纳,相反原告方主张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独立法人实体,财务不能混同的观点则为法院采纳。
综上: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应为“无法律根据”之给付或是“给付目的”不明之给付,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可继续占有讼争款项,但如上所述,被告举证达不到法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