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生、毛心怡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及被告周某均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中张某出资2000万元,占股20%;周某出资500万元,占股5%。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人民币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张某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周某;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注:该协议中受让人、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均为手写笔迹)。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系手写。
2020年7月30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一次性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公司根据张某通知对股东名册进行了相应修改,但一直未能办妥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张某遂将公司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协助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系由于被告周某不愿到场配合,若其同意协助办理或法院判其承担协助办理义务,被告公司将立即予以办理。
被告周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理由包括:1、周某仅有出让股权的意向,但未与任何人达成过股权转让合意。协商时张某表示将为其寻找受让人,但后续再无音讯。2、周某于2019年9月20日先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留在了张某处。周某签署时,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并未确定,缺乏合同必备条款。3、协议中受让方、付款时间及方式、落款时间等均为张某自行后补,且张某在签字后未向周某送达,周某对上述内容并不知情,因此双方实际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某提供了2019年11月期间的行程记录、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协议落款时间前后并不在公司所在地,不可能签署该《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周某向法院申请对协议中张某的手写笔迹与周某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间隔久远进行鉴定,但法院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影响对争议焦点的认定,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特别条款。当事人之间在对合同条款磋商过程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角色常常发生转换,双方最终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合意成立。
本案中,首先,被告周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转让数量以及对价均已明确记载,周某亦确实具有股权转让的意图,周某签署该协议符合其意思表示。其次,周某签署该协议表明其同意该协议内容,愿意接受该协议约束。再次,周某将签好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留在原告张某处,且无证据证明周某明确排除张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因此原告张某一经签字即表明张某系协议当事人。即便如周某所述,张某表示由其寻找受让人或者直接由公司回购,张某作为受让方签字,也并不超越周某对于受让方的预期范围。最后,张某一经签字即表明双方合意成立,应受该协议条款约束。关于履行方式、期限,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周某明知其空白而签字,应视为授权张某填写,张某虽签字较晚,并以支付款项的方式履行该协议,但张某填写的履行方式符合常规,期限未超出合理范围,不损害周某利益,其目的仍在于促成合同成立,该目的符合鼓励和促进交易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并非法律上的恶意。因此,该协议经张某签署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张某已向被告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周某应将约定股权转让给张某。被告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负有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周某应予以协助。
法院裁判:
XX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周某持有其公司的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被告周某应予以协助。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一.书面合同成立要件之认定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通常是经过当事人对合同书所载内容进行反复磋商和修改,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角色常常发生转换。为了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需要在合同书上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延续《合同法》的规则,现行《民法典》第490条也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款作出释义:合同成立的实质判断标准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条规定了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即: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于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本案中,周某向法院提出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意图证明张某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进而否认张某签署行为的效力。鉴定申请被法院驳回之后,周某又提出张某未向其送达签署后的合同的抗辩理由,并依据《合同法》第23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的规定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对此,因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故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2条(即现在的《民法典》第490条)对书面合同成立要件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即表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合同依法成立,而无需考虑要约、承诺的作出及到达时间。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在双方对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法律效力,被告周某作为股权出让方理应履行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
对于上述问题,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6943号判决中也有十分精到的分析。该判决提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是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特别规定,即,在当事人签署合同书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以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或盖章为已足,不必待最后签章一方将合同再送达他方当事人时合同始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规定亦可佐证书面合同在最后一方当事人签署时即成立,至于各方均已签章之后,是否各执一份合同,或者一方是否将已经成立的合同文本寄送给他方当事人,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案中,系争《租赁协议》有法兴公司盖章和李伟东签字,《购买协议》有法兴公司、权航公司盖章和李伟东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书》有保证人XX签字,故本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该等合同及保证书均已成立。原审以法兴公司未将合同书寄回给李伟东为由,否认合同成立的观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之认定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中涉及多个时间节点,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时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间、工商登记变更时间。究竟以上何者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在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九民纪要》的出台,为法学界长期以来就该问题的争议与分歧暂时画上了休止符。
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及其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在此基础上,《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见,《九民纪要》对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认定采纳了股东名册标准。
综上,笔者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各行为效力及其相应时间节点的法律属性梳理如下:
1、合同签署阶段:若当事人依法就股权转让签订书面合同,则该合同自合同各方均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依约生效后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附生效要件或法定需经审批等情形除外)。
2、合同履行阶段:合同生效后,股权受让方应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对价的给付义务。而公司亦应通过将股权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方式对股权归属予以确认,此为设权登记,即股东名册变更之时,股权发生转让,股权作为转让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始生效力,受让方于该时点实际取得股权。
3、变更登记阶段:公司根据《民法典》第6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之规定,在股东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九民纪要》第8条及《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该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换言之,若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后果仅在该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的结果。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但实践中部分公司仍存在管理不规范,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形。有鉴于此,最高院在其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又对《九民纪要》第8条有关股东名册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读。该书指出,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在不存在规范的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该种理解亦可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为法律的准确适用提供有益的参考。
结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书面合同在合同当事人签署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成立与否。对此,法律在要约与即时承诺的原则之外,作出了特别规定,而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法律之所以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其理由在于:首先,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能促使当事人更加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认真决策,并谨慎对待将要签署的记载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其次,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外观可以明确一方当事人同意由另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文件内容,表明一方当事人愿意受所签合同条款的约束;最后,签字、盖章或按指印表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形成了合意,证明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条款约束。总而言之,在书面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行为具有身份识别、证据昭示、禁止反言等重要功能。在没有反证表明因受到欺诈、胁迫或基于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使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就被认为是缔约当事人。法律规定以双方签章按印为书面合同的成立要件,在实务中具有化繁为简、一锤定音的效果,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