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友维
案情简介:
武汉**系一家在A股上市的公司。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立案调查。2018年3月5日,因信披违规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武汉**及相关责任人违法事实如下:
2016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财务数据虚假记载。调查显示,由于财务人员业务不熟,武汉**少计自制半成品的领用,由此导致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合并报表分别虚增营业利润15**万元、38**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营业利润的51%、115.09%。虽然绝对金额不是很大,但所占比例较大。武汉**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虚假记载行为,由此武汉**及相关责任人员受到了警告罚款等处罚。
此后武汉**投资者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由于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差额损失。韩友维律师代理了其中的部分案件。
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焦点一:实施日的认定
一般来说,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多集中在更正日(或揭露日,下同)的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
本案与大多数案件不同的是,实施日的认定也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武汉**先是在2016年7月30日发布《2016年半年度业绩快报》,8月27日才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这样就出现了两个实施日,到底哪一个应该是实施日内呢?我们代表原告主张业绩快报的发布之日为实施日,被告则主张正式报告发布日才是实施日。
被告理由有两个,一是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是2016年半年度报告虚假记载,并没有认定2016年半年度业绩快报虚假记载。而且在业绩快报中已经提示:所载财务数据仅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与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最终数据可能存在差异。二是全国各地法院之前没有把业绩快报时间作为实施日的先例。应该说被告的这两个理由看起来好像非常有道理,一旦法庭采纳被告的上述主张,那就意味着投资者在半年度业绩快报发布至正式报告发布期间买入的股票将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为了能够让更多的投资者得到赔偿,我们在法庭辩论时,针对被告的抗辩提出了两点意见:
一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披露工作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对业绩预告、快报及修正公告的披露准确性负责,确保披露情况与公司实际情况不存在重大差异。”因此,业绩快报所披露的数据虽允许与正式报告所披露数据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意味着业绩快报可以随意编报,投资者对业绩快报的真实、准确性可以产生合理信赖。
二、证监会行政处罚所指向的对象是虚假陈述行为,并不是仅仅针对一份半年度报告。事实上,业绩快报和正式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基本一致。也就是说,业绩快报的信息也是虚假的,在业绩快报公布后该虚假信息就已经传递给资本市场,就可以推定此时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开始对投资者的决策和股价产生影响。
最终我们的观点得到了法庭支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7月30日。
双方争议焦点二:更正日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更正日(揭露日)之前还持有的股票才能纳入索赔范围,所以在几乎所有的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更正日(揭露日)都是争议的焦点。武汉**更正的时间有两个,第一个是2017年3月25日,当天武汉**发布《2016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第二个是2017年4月26日,武汉**发布2016年半年度及三季度报告的修正公告,正式对虚假记载的信息进行修正,值得注意得是,在这两次修正公告中武汉**对营业利润出现差异的原因给出的理由完全相同。
被告主张更正日为2017.4.26,被告理由:4.26修正公告是专门针对出现差错的半年度三季度报告进行的修正,而3.25修正公告则是对年度业绩快报进行的修正,并没有专门更正半年度及三季度报告的会计差错。如果把4.26作为更正日,意味着在3.25到4.25之间卖出的股票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而且还会大比例扣除系统性风险。权衡再三,我们认为2017.3.25为更正日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
为此我们在法庭辩论时,向法庭陈述了两个理由:
第1、当有多个更正行为时,除了在时间上把握“首次”这一特点以外,还应该着重考察更正行为之后的股价波动,应把引发股价跌幅较大的更正时间作为更正日。如果其中一个更正行为之后,股价出现大幅下跌,说明向市场发出了较强的警示信号,具备较强的警示强度。相反如果更正行为后并没有引起股价下跌,则说明该揭示行为并不具备较强的警示强度,该更正行为的时间就不适合作更正日。(在本案中,3.25业绩修正后到4月26日一个月时间:股价从12.19跌到9.05元,跌幅-26%。同期深证成指跌幅仅有-3.58%,而反观4.26的修正公告发布后,股价并没有发生明显波动),上述情况说明3.25更正行为更符合更正日(揭露日)的特征。
第2、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看,我们的主张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把引起股价大幅下跌的更正(揭露)行为时间作为揭露日,可以把因虚假陈述给股民造成的大部分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符合《证券法》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如果选取一个没有引起股价下跌的揭示行为作为揭露日,就会把前面大幅下跌的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法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论意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2017年3月25日为更正日。
法院判决:
武汉**案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投资者的主张和大部分诉讼请求,武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意义:
武汉中院对武汉**案的判决具有非常典型的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体现在实施日的认定方面
本案之前的此类案例,法院大多是以正式报告发布之日作为实施日,如成都中院金**案、南京中院雅**案、长沙中院尔**案等(上述案例中都有业绩快报)。这种认定标准极不科学,一般来说业绩快报公布后该虚假信息就已经传递给资本市场,就必然已经对投资者的决策和股价产生影响,上述案件在认定实施日的时候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股票市场的特点和规律。如在尔**一案中,尔**先发布了2016年度业绩快报,一个月后又发布了正式报告,法院认定实施日时,选取的是年度报告正式公布日,这就导致大量在业绩快报至正式年报报告期间买入的股票无法获赔,按照一审判决,该案只有12个交易日中买入的股票才符合赔偿条件。
二、体现在更正日(揭露日)的认定方面
目前更正日(揭露日)的认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事实上由于揭露过程的复杂性,法律也很难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此前大多数法院在选择认定更正日(揭露日)时,并没有把揭露行为之后股价波动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去考察,法院常常会选择一个并没有引发股价下跌的更正(揭露)行为作为更正日(揭露日),从而导致股民的大部分损失得不到赔偿。如在宁波中院审理的圣**一案中,针对圣**业绩造假行为有两个揭露日,一个是证监会立案调查日,之后股价出现暴跌。另一个是调查结果出来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日,之后股价不跌反涨。宁波中院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日认定为揭露日,由此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在立案调查后股价暴跌中卖出的投资者排除在赔偿范围外。二是以此为由认定投资者损失与造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终所有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股民整体败诉。目前宁波中院的一审判决已被浙江省高院撤销发回重审。但此前全国有很多很多类似的判决都已经生效。
因此,武汉中院对武汉**一案的判决不管是从科学的角度还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来说,都具有很强的典型示范意义。我们希望本案的判决能够给该类案件的审判起到较强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