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朱天航律师
案情简介:
昆山某公司与南通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9月25日,镇江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6788445.05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承兑人为镇江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某公司,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经安徽某公司、镇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南通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昆山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取得该票据,并于2019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该票据于2019年12月20日被银行拒绝签收。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昆山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于当日被拒绝,昆山某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是,昆山某公司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付款提示,则其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其对安徽某公司、镇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南通某公司等背书人提出的主张确认请求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镇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票据款,并驳回了原告对安徽某公司、镇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南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山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引用《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系理解错误,其仍有权向其他背书人进行追索,据此提起上诉。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昆山某公司是否能向镇江某公司以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实质上争议的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在票据到期日后是否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进行拒付追索的问题。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向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进行拒付追索的前提是在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因此昆山某公司主张其享有对背书人的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概况:
承办律师团队接受了其中一手持票人安徽某公司之委托。因涉案汇票金额巨大,且涉及出票人、承兑人、多手前手等各个主体,诉讼情况复杂。如本案无法妥善处理的,委托方不但会面临支付高额票据款项及利息所带来的重大经济风险,还将被牵扯入一系列连环追索中不可脱身。
承办团队临危受命,接受委托后即与委托人展开了有效的沟通。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围绕票据追索权之有无展开了充分的法律论证。深入研究本案法律争议后,承办律师制订了全面的诉讼策略,围绕法律争点组织证据、展开辩论。最终代理人的核心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一审、二审均全面胜诉。该案件的成功代理,为委托人化解了重大经营风险,避免了连环诉讼的可能,维护了企业资产的安全,委托人也对承办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认可。
案件意义:
确认了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不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的裁判思路。
因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的票据行为均依托于电票系统,随时可以进行操作且没有成本,实践中经常发生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的情况,而承兑人往往会因票据尚未到期而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予理会或拒绝。由于持票人通常不具备专业的票据相关法律知识,容易简单认为只要提示过就够了,未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这将导致其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历经多次法庭审理,各方正是围绕追索权之有无反复论辩、多次交锋。
本案中,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前向银行发起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付款,遂发起对承兑人及一众前手的追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前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系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原告既已在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且已被银行拒付,原告当然享有对一众前手的追索权。
我方承办律师对此予以有力回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针对上述观点,原告方提出,上述条款应当被理解为,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票据到期前不得拒付追索,票据到期后仍未付款的,当然享有追索权。否则该条款与上位法《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享有的追索权相冲突。
对此,我方代理律师再次指出:本案核心要点在于“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法律意义不同,则其法律适用亦有不同之结果。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发起的提示行为,并非提示承兑,而是典型的提示付款行为,这一点从票据上的代码“DC07”(根据电子票据指令术语,意为提示付款失败:票据未到期)亦能看出。因此,银行拒付的原因并非承兑人拒绝承兑,而是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但是票据并未到期。此时,持票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但是持票人并未实施该票据行为,自然也就失去了相应的追索权。因原告也并非提示承兑,当然也就无法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使追索权。
可以说,在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提示付款,既是持票人的权利,也是持票人的义务。如果持票人不履行这一义务,极有可能造成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的损失。因此,法律实践中确认“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其目的也在于维护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之平衡,最终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有序流通,营造更加优质、高效、公平的金融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