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赞忠
案情简介:
盐城某公司(被告)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上的挂牌公司。2016年9月20日,盐城某投资发展基金(原告)与其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320万元,以每股6.6元的价格认购被告新增的200万股股份,其中2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112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并明确被告的股东大会已就本次股份发行及认购事宜作出书面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签署本协议,并接受原告作为新股东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获得的本次股份认购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股东及第三方的借款或向其他方提供贷款,认购款仅能用于公司实际运营及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合法用途;盐城某公司承诺为本次交易向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所作陈述或说明,均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如因盐城某公司原因造成本次股份认购未能完成,盐城某公司应返还全部股份认购款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320万元,但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备案和登记手续,被告就本次股权认购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在股份认购协议书签订前后,实际隐瞒了大量对外担保和负债行为,目前债权人已纷纷起诉,涉及金额高达数千万元,被告的银行账户和房产土地被法院查封,并已列入失信人名录,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控股股东某公司、钱某、王某也涉及多起诉讼,被列入失信人名录,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也均被司法冻结。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还存在违规挪用资金的嫌疑,并有隐瞒重大诉讼案件的不当行为。被告的股权交易已被全国股转公司停牌,导致双方间所签股份认购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
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股份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发布股票发行方案,于2016年9月18日召开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股票发行方案。原、被告基于上述股票发行方案、被告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才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原告称被告就双方间的此次股份认购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无依据。
2017年1月16日,全国股转公司决定受理被告报送的同期屠某某、魏某某及盐城投资公司认购被告新增股份的备案审查,并于2017年8月1日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送交股份登记函。结合原告的管理人于2017年7月27日在证券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登记管理人登记、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在证券协会完成私募基金备案,本院认定原告认购被告新增股份至2017年底前仍未能在全国股转公司备案审查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未能按约及时完善自身认购股份的资格所致。被告2018年1月起对外披露公司、股东涉诉案件情况,及后续的公司、涉诉股东资产被查封、冻结、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绝大部分发生于原被告2016年9月20日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之后,被告股份认购协议书中就此所作保证(承诺)也为“没有以被告或其他身份涉及刑事诉讼、仲裁程序,没有产生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影响的民事诉讼、纠纷,也没有卷入任何可能使公司遭受处罚的调查、行政程序”且法院系统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对受理被告及股东的涉诉案件信息并不保留,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
被告及其控股股东事实于2018年1月起大量涉及诉讼案件,现已无法预估何时能为原告的股份认购至全国股转公司履行备案审查手续,即后期造成原告股份认购无法完成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同时双方所签股份认购协议书中也约定“发生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必须终止或本次股份认购无法完成的客观原因,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另一方书面要求解除本协议”,同时也约定“因乙方造成本次股份认购未能完成,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股份认购款”,由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所签股份认购协议书、返还股份认购款,本院应予支持。因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均存有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书,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股份认购款1320万元。
律师评析:
一、未经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具备新三板企业定向增发的合格投资者的身份?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成在全国股转公司的备案审查系原告认购被告的股份未能完成转让的登记和备案的主要原因。
但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解答》已经出台,私募参与新三板定增条件放宽登记不再作为前置条件,具体条文如下:
“2015年3月20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了《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在企业申请挂牌、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情况提出了相关要求。为提高审查效率,为(拟)挂牌公司提供挂牌、融资和重组便利,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
故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即便原告盐城某投资基金未能完成在全国股转公司的备案审查,其仍然具备合格投资者的身份,被告以原告不具备合格投资者的身份作为其不能完成本次股份认购的登记和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前,公司违规担保、大量负债且隐瞒重大诉讼是否构成对“没有陷入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民事诉讼、纠纷”承诺的违背?
被告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的相关承诺:公司实际控制人钱某违规担保、资金占有、违规出售子公司股权、隐瞒重大诉讼;盐城某公司存在违规担保、资金占用、违规出售子公司股权、私刻公章、账户及资产冻结、融资租赁未履行审议程序;盐城某公司陷入多起诉讼、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房产土地被司法查封、公司股票暂停转让。盐城某公司隐瞒大量对外担保和负债行为,在本次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卷入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实质影响的民事纠纷当中。
但被告代理律师指出,被告违规担保和负债引起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之后;同时,本案受理法院也指出,被告在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之前隐瞒的诉讼均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法院系统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对受理被告及其股东的涉诉案件信息并不保留。
本律师认为,虽然被告违规担保和负债引起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之后,但违规担保和负债的既定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之前,被告违规担保和负债发生的同时,已使得被告陷入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影响的民事诉讼、纠纷的危机之中,彼时已经构成对公司及公司股东、潜在投资者的重大不利;且虽然被告在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时隐瞒的已经涉诉的纠纷均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受理法院也未披露调解内容,但通过后期被告及券商公示的信息可以得知,法院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第三方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现第三方已就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经陷入了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影响的民事诉讼、纠纷当中。
本案充分反映出在股权认购过程中尽职调查的必要性,除充分调查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股权架构、战略规划、历史沿革等之外,还应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人有具体的了解,并调查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的经营状况、涉诉状况。同时企业还应重点关注目标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不严谨的目标公司往往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具体结合本案,盐城某公司用章制度不规范,未能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导致公司印章被部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部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侵占资金、违规出售公司股权,严重损害了其它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股权认购协议书的规范和完善也是重中之重,应详细列举目标公司可能产生的违约情形,同时设置在特定情形下的及时退出机制,以保证投资者在目标公司陷入重大不利时采取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