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阳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与其父母、兄弟姐妹曾租住在被告某镇政府所有并管理的直管公房中,此后,随着父母的离世以及兄弟姐妹相继离开,吴某一家搬离该直管公房,镇政府将该直管公房转租给潘某。
2019年,吴某退休后欲回到直管公房居住,发现该房屋承租人已经变成了潘某。经某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后,吴某向某镇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该直管公房对私改造档案等相关政府信息;2.该直管公房租赁更名到潘某档案材料等相关政府信息。某镇政府于于2019年4月1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吴某:1.关于涉案房屋对私改造档案等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2.关于租赁更名档案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以附件形式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金缴款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19年4月25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判令其提供完整、真实的政府信息。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经对某镇直管公房的档案信息进行检索和查询,因未查询到原告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项申请,仅找到租赁合同、租金缴款书,故将上述内容以附件形式予以公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说明义务,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所作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答复内容,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两项。针对第一项申请,被告答复原告相关信息不存在,但未提交已尽检索义务的相关证据。针对第二项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公管房屋租赁更名档案实属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该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根据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上信息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即被告对该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公开职责,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对此已作明确。
关于答复程序,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干2019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答复,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但因保管不当,被告未能提交相关送达凭证证明答复书的送达时间、方式,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称于4月25日后几天内收到被告邮寄的答复书,故本院对被告答复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申请之第一项信息确不存在,被告所作该事项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第二项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的信息,被告未作恰当指引,对于其已经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申请事项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之第一项信息所作答复,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该项信息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
律师评析:
一、行政机关应及时、全面、完整地答复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因此,及时、全面、完整地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即便信息公开申请存在问题,都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部分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内容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无关,答复缺乏针对性、准确性,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二、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可分为当场答复、20个工作日内答复、40个工作日内答复。因此,行政机关要严格把握好答复期限,避免超期。对于非当场答复的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邮寄等方式,并注意留存邮寄面单等凭证,避免因无法证明已按期答复而败诉。
三、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以本案为例,被告对原告第一项申请答复不存在,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尽了积极的检索义务,故法院判决撤销该项答复。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保留检索证据,如电子系统检索的录屏、截图等。否则,行政机关将因无法证明已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而败诉。
结语:
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成为行政机关的常态化业务。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文并不繁杂,但行政机关在理解与适用上仍需多加注意,应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处理,避免因答复不当而与申请人产生纠纷并最终导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