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唐盛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原居住于苏州市A区某镇某村的农民徐某户口因婚迁至B市某镇某村。
1999年7月,徐某父亲所在地农户进行拆迁,将徐某父亲110平方米宅基地收回,安排180平方米宅基地。
后,徐某与其妻子离婚,徐某本人已经于2012年5月经过B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国土分局和建管所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徐某离婚单身无房户给予63.94平方米的安置房。2014年2月,徐某将户口回迁至苏州市A区某镇某村。
2015年11月9日,徐某向苏州市A区某镇某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安置申请,村委会没有办理。2016年3月1日,苏州市A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向徐某寄信,称“你已不符合宅基地再安置政策”。
对此,徐某不服,以苏州市A区某镇某村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苏州市A区某镇某村给予其宅基地安置。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以上法律和法规,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非属行政机关;其办理村民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组织管理行为,亦非经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徐某就宅基地安置申请对苏州市A区某镇某村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最终驳回徐某的起诉。
律师评析:
一、从案例看,A区某镇人民政府相同内容的答复具有可诉性
2014年5月,徐某亦到苏州市A区某镇人民政府处申请宅基地,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口头回复“经查你不符合安置与申请宅基地的要求”。徐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该案,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经审理认为,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审核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要求撤销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审核意见和责令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二、浙江省实务观点与本案不同
与本案不同,浙江高院的(2019)浙行再47号案例认为:村委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村委会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作出的是否受理申请、出具是否通过意见等行为,可以认定是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三、村委会对宅基地申请的答复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在自治范围内的组织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村委会对宅基地申请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或者经授权、委托的行政行为。对此,笔者同意苏州中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笔者认为,从《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江苏省、浙江省二份法规来看,村委会、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不同意对某村委安置宅基地的告知文件,应当属于对农村集体土地这一集体资产的依法管理行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非属行政机关,其管理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制定村民宅基地使用方案、对于明显不符规定的村民宅基地申请作出不同意的决定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组织管理行为,无须履行也难以要求其履行严格的行政程序,不应当轻易地被认定为行政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村委会对村民宅基地安置申请的答复本质上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在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组织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