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寅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江苏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承接了福安某商业广场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福安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发生诉讼,经法院审理、调解、执行,最终某建筑公司在福安工程中实际受偿6800万元。2018年10月,因某建筑公司资不抵债,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执行款中的4700万元付至管理人。
另,在承接福安工程后,某建筑公司分别将该工程的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劳务分包给纪某施工;某建筑公司又将其承接的苏州市某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苏州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纪某施工。其中,2017年8月,因某建筑公司在福安工程、苏州工程中结欠纪某劳务费纠纷事宜,纪某亦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调解、执行,最终认定某建筑公司在福安项目中尚结欠纪某劳务费本金625万元,在苏州项目中尚结欠纪某劳务费本金363万元,合计988万元。
2019年2月,某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纪某出具《债权核定通知书》,明确纪某对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对纪某主张该债权应与某建筑公司职工工资债权同顺序清偿的申请不予确认。纪某因对上述通知书中关于其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审核结果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诉请确认纪某对某建筑公司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并按照某建筑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进行清偿。
法院说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纪某及其劳务班组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本身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并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故纪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债权并非某建筑公司的职工债权性质,不能直接作为职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其次,纪某申报的债权均系纪某劳务班组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等一线建筑工人为工程提供劳务所获取的劳务报酬,即俗称的“农民工工资”,本身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即修订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笔者注)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一线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权而间接赋予了其劳务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即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笔者注)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一般抵押担保物权的属性,而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般担保物权本身属于别除权,除《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其担保物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进行受偿的权利。因此,案涉劳务费欠款本金具有在破产中优先受偿的属性。
因纪某在福安工程、苏州工程所享有的劳务费优先权直接依附于其在各自特定工程项目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劳务工作量,并且其优先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各自对应工程项目中的建设工程价款能否从各个工程的发包方处实际受偿,故如果纪某的劳务费债权在对应的工程项目中优先分配不足额的,只能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参与某建筑公司的破产债权分配。
鉴于本案中纪某明确请求按照某建筑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案件中进行清偿,应视为纪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故某建筑公司结欠纪某的劳务费本金可以在各自对应工程项目中实际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按照某建筑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1、确认纪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625万劳务费债权在某建筑公司自福安工程中实际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于普通债权,并可以按照某建筑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如有不足清偿的部分,应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在某建筑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参与分配。
2、确认纪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363万劳务费债权在某建筑公司自苏州工程中实际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于普通债权,并可以按照某建筑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如有不足清偿的部分,应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在某建筑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参与分配。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管理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管理人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破产清算案件中“农民工工资”债权的清偿顺序并无明文的规定。以往的建筑企业破产审判司法实践也往往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将破产企业结欠的“农民工工资”债权直接列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在本案判决中,人民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局限于某条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对《合同法》、《建工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剖析、解读,综合分析并认定了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一线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权而间接赋予了其劳务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即“劳动者的生存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这一基本的立法宗旨和司法理念,从而得出案涉劳务费欠款具有在破产中优先受偿的属性这一结论。
此外,该判决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对应具体的建设工程这一法律特征,将案涉劳务费在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限于破产企业对应工程项目实际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判决结果也未超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
典型意义: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所论证的“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一线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权而间接赋予了其劳务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司法理念,也始终贯穿于党和国家的政策导向、立法过程及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
1、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发表重要论述,指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提出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民生工作的着力点是将广大人民群众凝聚到追求幸福中国的目标上来。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是社会公认的重点民生问题之一。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农民工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确保农民工工资的优先清偿,是关心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体现。
2、国务院高度关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9年1月,李克强总理发表重要讲话,部署治欠保支工作,要求强化农民工欠薪治理。2019年8月,国务院专门成立以胡春华副总理担任组长的“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目标是实现到2020年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2019年10月30日,国务院又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到2020年春节前,将在全国组织开展根治欠薪冬季攻坚行动,并将在非常时期采取非常手段。
3、《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列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第一清偿顺序,其法理基础在于,破产法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劳动的对价,是现代劳动者生存的依赖,保护工人工资就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故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是现代企业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的重要原则。
4、《破产法》确定的职工工资优先受偿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在劳动者生存权保护的基础之上,两者所保护的权益本质上并无二致。二者所保护的价值属于同一序列,并无价值上的高低优劣,其不同之处无非是建筑工人的劳务工资与破产企业工人的劳动工资称谓上的差别与发放环节的不同。从建筑企业劳务分包的实质而言,农民工提供的劳务即为建筑企业劳动者的工作任务的范畴,农民工实际直接完成了建筑企业劳动者的工作任务。在建筑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如破产企业财产的清偿优先权不及于此类建筑工人的劳务工资,即“农民工工资”,则不仅有悖于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宗旨,更可能产生建筑企业利用该规则逃避用工责任的风险。
5、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关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优先权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三条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规定,均反映了司法领域对于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审判理念与价值取向。
6、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法院认可将被执行人拖欠的农民工劳务工资及拖欠的职工工资列为同一清偿顺序进行优先清偿。
7、在企业破产清算的司法实践中,确定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时,退休返聘人员的劳务报酬及拖欠的职工工资列为同一清偿顺序进行优先清偿,而退休返聘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农民工劳务报酬亦属同一性质。
本案判决对农民工工资债权在建筑企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清偿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某个具体的法律条款,其法律适用从立法目的、债权本质、劳动者生存权保障等角度综合分析认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范围,在客观上将法理、情理融为一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更体现了司法对民生的体察与回应。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不仅开创了国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判决的先河,也对破产实务中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