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丹 马晓尘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B公司分期给付A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费6,002,822.19元。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追加B公司四股东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为被执行人,因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章程中确定的B公司四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追加B公司四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又因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也无法提供B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B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后增至1.5亿元,四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于2019年7月13日届满。2018年12月26日,B公司四股东将未实缴资金的出资期限均延长为2020年7月13日。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B公司股东的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因尚未到缴纳期限而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否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B公司章程,各股东剩余资本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7月13日,被告以未到认缴期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作为注册资本的投入,形成公司自身资产,是公司承担经营责任的基础。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公示信息,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故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认缴出资额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的出资额,因此,在股东未履行完毕缴纳全部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最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服务于行政管理需要,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则赖于法律的规定及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在生效文书已确认B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穷尽送达手段未有其下落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无法达到债权人对其责任能力的预期,故不应以未到认缴期为由免除各股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原告主张追加该四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B公司分期给付A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费6,002,822.19元。B公司在案涉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A公司可以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故B公司的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A公司。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的资本缴纳制度变为认缴制,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不再有限制。此举旨在通过简化公司设立手续,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以鼓励投资,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但是,由于相应配套制度的缺失,实践中股东不合理约定过长出资期限或延长出资期限,进而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为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特殊情形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应向相关主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补足义务或补充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特殊情形及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此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出资人,还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破产受理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在这种情形下,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但需要注意,公司被裁定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保障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权要求出资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且出资的财产应归于破产财产。
(二)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公司解散清算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应当向公司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作为公司清算财产以清偿公司的债务。
(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具有破产原因且未申请破产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
该情形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当下列情形同时存在时,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当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此处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签订买卖、借贷合同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和或然债务(如因向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2. 未申请破产。只有在拥有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权的主体均未提出破产申请,且无其他有破产申请权的主体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才适用。
(四)在公司债务形成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笔者认为,此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撤销权。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公司外部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该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对该延长的期限不享有期限利益。这里需要明确三点:
1.“公司债务产生后”的“债务”指的是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而非公司的其他债务。
2. 否定的期限利益仅针对的是延长的期限,如原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股东仍然享有原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
3. 债权人实际向法院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需要同时满足其他条件(如债权已届清偿期、公司的财产无法偿还债务等)。
二、《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特殊情形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与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潜在冲突
本情形下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性质上属于自益诉讼,并不是代表全部债权人的诉讼,所获利益归于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于债务人,这一点与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起诉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有着本质不同。这相当于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个别债权的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并不公平,若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说明其同时具备了破产条件,此时,应该启动公司破产程序,对所有债权人集体、平等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如其他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且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撤销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那么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特殊情形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可能会一无所获,而《九民纪要》关于该特殊情形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将形同虚设。
(二)对“具备破产原因”审查的主体尚待明确
对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审查的主体是执行庭还是破产庭,《九民纪要》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如果执行庭对“具备破产原因”作出认定,是否会涉及实体判断?如果涉及实体判断,是否构成“以执代审”?如果客观上本情形的规定导致执行部门行使破产审判部门的职责,那么是否会导致与原有的“执转破”程序出现冲突?如果执行庭进行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外部债权人能否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尚待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定义,司法实践中法院立场倾向于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则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考虑到人民法院对是否满足加速到期条件也需要进行实体判断,公司外部债权人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宜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然而,在《九民纪要》未施行之前,法院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不在少数。甚至在《九民纪要》正式施行后,司法实践层面对能否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尺度仍不统一。
实务建议:
特殊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有利于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外部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平衡。但目前为止,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尚不完善,司法实践层面的裁判尺度也不完全统一。这也要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在商事交往中应该保有应有的谨慎和理性,具体而言:
1.公司股东方面,即便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仍有可能因在特殊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审慎地确定认缴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避免因确定过高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而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
2.债权人方面,需要充分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未必一致,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当查明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和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同时,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交易条款(如约定公司股东个人作为保证人)有效避免商业风险。债权人如果发现公司股东存在借认缴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则应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