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艳、江旻
案情简介:
龙某购买汽车向贷款银行申请了一笔购车分期贷款。该笔贷款,龙某提供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朱某为此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嗣后,因龙某逾期还款导致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据此,贷款银行根据与某担保公司的约定自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全额扣划了三万余元,以偿付龙某结欠贷款本息。某担保公司未提出抗辩而是在代偿后,据此直接起诉龙某与朱某行使追偿权。庭审中,朱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提出了物保先索抗辩,称涉案债务亦有龙某提供车辆抵押,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时应当优先行使物的担保,即应优先拍卖龙某的车辆抵偿债务,其仅在物保范围外承担清偿责任。该诉讼中,朱某提出的物保先索抗辩是否成立成为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龙某作为债务人就其债务向贷款银行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龙某逾期后,某担保公司放弃抗辩权向贷款银行全额清偿,据此获得对该车辆的抵押权,有权就其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担保公司向银行直接清偿的行为,确增加了反担保人朱某的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某担保公司的该行为已经获得反担保人朱某的同意;故反担保人朱某有权行使保证人的物保先索抗辩,仅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龙某应支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三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如龙某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某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未清偿部分以龙某名下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朱某对某担保公司行使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后龙某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龙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析:
在类似混合担保的案件中,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债权同时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做担保,此种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尽最大可能的保障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
一、 物保先索抗辩的行使
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392条(本文简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下同)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民法典》生效前《物权法》第176条亦做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在本案例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朱某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未告知其并获得确认的情况下,保证人某担保公司仅根据自身私下与贷款银行之间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内容单方面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又全额向反担保人追偿的,增加了反担保人(即连带保证人)朱某的担保责任。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朱某的物保先索抗辩。
因此,在混合担保中,在签署相关担保材料时,保证人尤其是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连带保证人首先应仔细阅读相关条款,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实现债权顺序的相关约定,以避免在未以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偿还其自身债务前承担较重的担保责任。另,若物保人、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的“顺序”和“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正通过诉讼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放弃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行使债权的,作为担保人应及时向法官提出物保先索抗辩,以避免自身承担过重的保证责任。
二、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或放弃物保先索抗辩而直接清偿债务的,将有权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在该解释施行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或放弃物保先索抗辩而直接清偿债务的,是有权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本案中,法院裁判已采纳了以上观点,判决担保公司全额清偿债务,据此获得对原债务人车辆的抵押权,有权以其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但,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应充分考虑新旧法律法规的法律适用,因该类型案件存在所涉合同的签订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之前,而相关诉讼又发生在该解释施行之后的情况,本案例即是如此。此种案件的审理是继续仅适用《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应当依照新颁布《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尚存在争议。
从本案判决书引用法条显示,虽其援引条款主要来源于《合同法》、《担保法》和《物权法》。但从第二项判决主文“如龙某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某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未清偿部分以龙某名下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来看,该判决已经将《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明确的“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包括了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进行了法律适用。但与本案例同一时期的另一案件,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即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订立时,《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施行,当时《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包括了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因此担保人以此主张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及其担保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对原有规定的变更,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适用新法,据此驳回了担保人的抵押权请求。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本案例中法院做出的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中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包括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是没有明确约定的,并不存在实质上对原有规定的变更。故此,笔者认为,民法典颁布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在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更切实的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担保人在具体诉讼中为更有力的保障自身财产权利,更有效的实现追偿权,在向主债务人起诉时,应及时行使原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向法院提供担保物相关线索,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以期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财产不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