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众、郭莹雪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9日,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A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占比27%,实际出资1100万元)以1915万元转让给C公司,由B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占比6%,实际出资240万元)以420万元转让给C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转为C公司向A公司、B公司的借款,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年息10%。由D公司为C公司上述借款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C公司一直未归还该借款。
2015年9月21日,A公司与D公司、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D公司以其即将建造的6间门面房作为C公司向A公司借款本息的担保,取得的房款应优先支付C公司向A公司的借款本息。签约后,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20日,C公司将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以零元对价全部转让给他人。
2019年8月30日,A公司、B公司与D公司、C公司签订《房屋销售三方协议书》,约定D公司以某大厦中1735.2㎡房产为C公司抵债,售房款总额2602.8万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抵债房产被D公司销售他人。A公司、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返还购房款2602.8万元,并解除《房屋销售三方协议书》。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A、B两公司有无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其高溢价抽逃出资的行为。案涉股权转让、以房抵债等交易行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有违商业逻辑之处,难以认定系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A、B两公司以2335万元的价格向C公司转让了实缴1340万元对应的股权,不仅收回了出资,还获得了995万元的高溢价,而股权转让时D公司运作的项目尚未结束,盈亏尚未清算确认,并且该股权转让款最终由D公司承担,有违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A、B、C、D四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担保、以房抵债等虚假交易形式掩盖了A、B两公司作为D公司股东未经公司减资和清算程序从目标公司高溢价抽回出资的真实目的,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故以虚假的以房抵债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房屋销售三方协议书》无效,而所隐藏的真实意思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除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等,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等规定而无效,A公司、B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以D公司资产向出让股权的股东抵偿股权转让款,且未对抵偿后D公司受损的利益作实质性安排,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会减低D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虚假意思,系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之所以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且当事人均明知而可以追求已实现其他某种目的。如果认定其外在虚伪通谋意思表示有效,则事实上有悖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可能造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
从本案事实来看, A、B两公司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但C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不久C公司又以零元对价将股权转让至他人。该种行为既不合法律常理,也有违商业经济逻辑。此番操作后,C公司不享有D公司股东的任何实质性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C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向A、B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成为D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其行为事实上仅起到了一种通道的作用。更不合常理的是,案涉各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约定为借款,并由作为交易标的的D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在通过股权转让形成D公司对A、B两公司的或有负债。嗣后,在C公司转让股权后,又在未支付任何转让价款或偿还任何借款的基础上另行签订《房屋销售三方协议书》,直接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债务以D公司资产抵偿,形成D公司对A、B两公司直接的确定的负债。然而,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反而约定由D公司继续销售抵债房产,将所得房款支付给A、B两公司,亦与商业逻辑不符。而从诉讼程序看,案涉基础债务为股权转让款之债,最直接的债务人为C公司,但A、B两公司在起诉时仅以D公司为被告,C公司为第三人。
就上述种种不合常理之处所见,A、B两公司的行为并非真实把股权转让给C公司且由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亦非希望真实取得抵债房产所有权。其行为表现最终指向的是,股东A、B从D公司退出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锁定为D公司,由D公司来最终承担所有股权转让对价。据此,案涉股权转让、担保、以房抵债等行为实质为A、B、C、D四公司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销售三方协议书》无效,而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即A、B两公司规避法定程序从D公司退出股权,并由D公司以承担担保责任或资产抵偿的方式最终承担债务。该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则需考察真实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二、目标公司为以抽逃出资为目的的虚假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股东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基础。法律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要求股东真实出资,并将出资留在公司里,不得随意撤回出资,否则将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对公司资本的流入与流出进行规制,以维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其重点在于防止公司资本非法流向股东。例如公司不得违法分配利润,不得违法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
对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回到本案中各方主体的行为表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A公司、B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将股权转让款直接约定为C公司向两公司的借款,且由D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再以D公司拟建不动产向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房屋销售三方协议书》约定以D公司财产向转出股权的股东抵偿股权转让款,则使D公司成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直接债务人,事实上回购了转出方股东的股权,显然该种情形将导致公司资本未经法定程序即向股东流出,明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由此可见,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或以公司资产抵偿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将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
对此,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当多的案例支持了上述观点可为印证。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则会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如(2019)湘民终290号股权转让纠纷案认为“约定由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代理心得:
综上,一切公司资本向股东的流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经法定的程序,否则可能构成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应约定“公司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以公司资产抵偿股权转让款之债”等条款,否则将被认定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除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等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等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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