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解元 何 恺 马晓尘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6年9月,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6年10月,A公司向C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6年12月,法院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3月,C公司为A公司向B公司垫付欠款本金2000万元。2018年2月,C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发出相互债务抵销的通知,主张将C公司应当向A公司返还的2000万元与C公司为A公司向B公司垫付的2000万元抵销。A公司管理人不同意抵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公司所主张的抵销请求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所列情形之一,破产债权人就不得主张抵销。本案中,C公司对债务人A公司的债权系在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第一条情形本案中,C公司对A公司负担的债务1700万元系因A公司于2016年10月向C公司的转款行为产生。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C公司通过为A公司向B公司垫付欠款而取得对A公司的债权,故C公司系在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A公司的债权, C公司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确认C公司的抵销请求无效。
律师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既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不论债务是否到期,破产债权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将自己的债务和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进行抵销的权利。
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通常不会发生权利冲突。然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资金往往无法清偿全部债务,若此时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其实际效果可能违背了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的债权人应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某种程度上来说,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如果不允许破产抵销,某一债权人自己所欠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全面履行,而债务人所欠自己的债务则只需按比例支付部分,显然对该特定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另一方面,破产法的宗旨是公平清偿,即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以期最大限度实现公平的按比例的债务清偿。
所以,为了平衡享有抵销权的特定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进行严格限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裁判层面,对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限制已经形成一系列规则。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探讨以下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存在哪些受限制的情形?
二、行使破产抵销权受限制的情形
(一)行使主体的限制:只能由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破产程序中,应由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主动提出行使抵销权,除非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否则破产管理人无权主动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意味着破产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特定债权人,必然会造成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如果此时是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实际上就是管理人主动放弃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破产抵销权只能由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行使。
(二)用于抵销的债务产生时间的限制:破产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负债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
债权人用于抵销的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在法院裁定受理前形成。一旦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此时的所有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对外应收债权在内,均应当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如果允许债权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务用于抵销,则实际上允许了对特定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显然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不一致。
此外,即使破产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负债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管理人仍然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抵销无效:
1.抵销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
2.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3.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用于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确认无争议的债权
用于抵销的债权应当是双方无争议的债权,如果特定债权人主张行使的债权在行权时最终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确认,特定债权人是否对破产债务人享有债权尚无法确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抵销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特定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低价受让其他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用于自身债务的抵销。针对这一情形,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限制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五)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无除外情况的,不得抵销
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仍然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往来,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那么可以认定该债权人已经打算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将债务与不能全额受偿的债权抵销,牟取不当利益。对此情形,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除非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否则不得抵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无除外情况的,不得抵销
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仍然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往来,进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那么也可以认定该债权人企图通过不平等交易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以期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行使抵销权对自身已经负担的债务进行抵销,牟取不当利益。同样地,破产法亦明确规定此情形规定不得抵销。但是,如果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那么属于此情形的除外情况。
(七)破产债务人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股东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就其在破产受理前已经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但是,破产法对债务人股东这类特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也存在限制:如果债务人股东的所负债务系因未缴出资而产生的,不得进行抵销,该等债务应由债务人股东作为正常债务进行清偿。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或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该股东不得以其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前述两类负债。
(八)如无合理抗辩理由,抵销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应收账款质权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资金往往无法清偿全部债务,若此时应收账款质权与破产抵销权发生冲突,法律优先保护应收账款质权还是破产抵销权,将会直接影响质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裁判规则:如果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间在先,且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应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
实务建议:
综上所述,破产抵销权虽然是破产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但是不加限制地行使破产抵销权,实际上会产生对特定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情况,显然会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宗旨,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都已规定了限制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情形。这也要求破产程序中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该保持必要的谨慎和理性,具体而言:
破产管理人方面,除非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否则不能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当债权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时,应当严格审查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和形成方式,判断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特定债权人方面,密切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如果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突然恶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及时行使民法上的抵销权,以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行权难度增加。
其他债权人方面,如果发现特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存在受限制的情形,该抵销权的行使损害了自身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质权人方面,如果发现自身的质权成立在先且抵销权人无合理抗辩理由,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自身的优先受偿权,抵销权不得对抗该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