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吴佳祺
案情简介:
张某系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下称“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1日,张某与季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26日,公司授予张某期权240股,行权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2018年6月6日,张某与季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就240股行权后的净收益进行分割。现诉争期权已行权变现,季某以诉争期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分割季某因期权行权后所得的收益。
庭审中,张某辩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期权,是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的承诺,尚未解禁的部分,归属权仍保留在公司,而非员工个人,且解禁的数额与其前一年的工作业绩相关,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季某认为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即便在离婚后行权,也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工作表现密不可分,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期权在双方离婚时未解禁,但是该期权的授予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期权已行权变现,故该财产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指出,2021年3月10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考虑到公司分配期权的影响因素、期权固化的要求、张某在该公司的履职情况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该部分期权行权后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虽有不妥,但具体分配结果体现了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故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期权”是一种权利,它作为公司员工收入的一部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需要经过授予、成熟、行权才能进行确权。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都是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激励对象可能会在公司上市后行使,也可能会在公司上市前行使。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关于“期权”的定义[1],但我们可以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找到相关依据,即第28条第1款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由此可见,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通常需要激励对象为公司提供服务达到了一定年限或者业绩达到了某个目标等方可行权变现,期权的授予、成熟、行权可能会跨越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等不同时期,不仅具有人身专属性(即公司授予特定的员工),还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即在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期间内,股权的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等可能发生变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公司授予的期权,离婚后行权取得的财产收益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原《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资收益”。期权属于投资收益的一种,实际上是公司员工劳动付出而获得的对价,同时也离不开夫妻一方配偶在家庭中的协作。但是我们不能将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期权都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受到激励对象的工作年限、授权时间、行权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对于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认定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实质上,“婚内授予、离婚后行权”只是离婚案件中分割期权的情形之一,实务中还存在“婚前授予、婚前行权”,“婚前授予、婚内行权”,“婚前授予、离婚后行权”以及“婚内授予、婚内行权”等多种情形。实务中通常会根据期权授予以及行权的时间节点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婚前授予、婚前行权
若激励对象在婚前取得期权且婚前行权的,由于该部分行权收益没有掺杂家庭因素,司法实践中倾向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如(2015)杭西民初字第24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已缴纳相关税款并行权取得的XX集团公司的股票1100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2、婚前授予、婚内行权
若激励对象在婚前取得期权且在婚内行权的,除非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激励对象可以证明行权出资款来源于个人财产的,否则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刘某所持有的期权分别三次行权,其中2012年即婚姻存续期间,因考核不合法而被注销。此后次行权资格考核的是双方离婚后刘某的业绩,且行权的出资亦由刘某婚后个人财产予以支付,故刘某持有公司的期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婚前取得、婚后支付的期权全部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如(2019)京01民终11051号案件。
3、婚前授予,离婚后行权
若激励对象在婚前取得期权且在离婚后行权的,该种情况较为特殊,即激励对象所持有的期权授予时间与行权时间皆不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可以将离婚后行权之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为混合体,即由“期权取得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婚姻期间” 对应的收益部分以及“离婚后至行权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共同构成[2]。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广东高院也曾就此问题进行过回复,认为对于婚前取得的期权,虽然在离婚后才行使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3]。
4、婚内授予,婚内行权
若激励对象在婚内取得期权且婚内行权的,那么法院通常会认定该部分行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2018)京0105民初811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XX公司授予汪某股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75股于刘某去世后行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5、婚内授予,离婚后行权
若激励对象在婚内取得期权且离婚后行权的,由于期权在婚内并未行权,也无法确定价值,但是夫妻一方为对方满足行权条件提供了家庭方面的支撑与贡献,故法院倾向于认定授权日至离婚日期间所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即为此类型。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夫妻一方持有的期权无论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内取得,也无论是婚内行权或者离婚后行权,只要授权至行权期间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合部分,我们就可以依据激励对象的期权授予时间、行权时间、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离婚时间这四个时间节点来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如(2019)津0105民初731号案件中,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具体表述了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比例,简化为如下公式:
婚前授予、婚内行权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行权时间-结婚时间)/(行权时间-授予时间)×期权变现价值
婚内授予、离婚后行权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离婚时间-授予时间)/(行权时间-授予时间)×期权变现价值
婚前授予、离婚后行权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婚姻存续时间/(行权时间-授予时间)×期权变现价值
二、期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分配方法
在对夫妻一方持有的期权的财产属性进行定性后,法院对于期权的分配方式通常采取以下做法:
1、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例如,在婚前取得、婚前行权的情况下,以及其他情形下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剩余部分,均应为一方个人财产。
2、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期权的行权收益。在析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后,由于期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强制分割期权,而是对行权后取得的实际收益款进行分配,如(2018)冀0227民初617号、(2019)津0105民初731号、(2021)沪0115民初106330号案件。
3、暂不予处理。此种情形下主要适用于未行权部分的期权,由于激励对象是否满足行权条件、何时行权、行权价值等都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院通常不予处理,要求当事人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如(2018)苏0505民初6824号案件。
结语:
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对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法院会结合期权的特殊性、关键的时间节点(授予时间、行权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行权出资款的来源、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对家庭的投入等因素综合考虑。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授权和行权这两个时间节点,而是要从全局观角度来看待激励对象取得期权的整个过程。激励对象最终可以行权变现离不开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做的贡献,期权变现收益也必然包含了激励对象配偶的部分贡献。因此,即使授权时间或行权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外,只要婚姻存续期间与期权授予日至行权日这部分期间有所重合,期权在重合期间的财产价值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予以分配。
注释:
[1] 为免歧义,本文所述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皆统称期权。
[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微观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授予的期权,行权后所得收益归谁?》,访问网址https://bj3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1/id/7091187.shtml,于2023年4月15日访问。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LF婚前取得的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