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解元、陈壮
案情简介:
A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对A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查明:2018年,A公司的股东由甲变更为甲、乙;2020年,A公司股东由甲、乙变更为乙、丙,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丙。虽然甲不再担任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甲陈述其一直是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A公司。在后续的破产清算中,管理人未能接管A公司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各类报表致使无法对A公司进行完全清算。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主张甲、乙、丙对A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甲、乙、丙是否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应当承担何种后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1]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规定中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2]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因此,该条款下的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承担,来源于解散事由发生后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案涉清算程序为破产清算,不能适用该条款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故A公司无权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3]处理本案。《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批复中“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4]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其中,“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甲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经营,故可以归为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丙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属于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在A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甲未向管理人移交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故甲应当对法院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丙同属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与甲负有同样的义务及责任,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系A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清算事由并非企业法人解散所致,故不属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至于是否属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5]对配合清算行为进行了明确。此外,适用该款的前提必须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即债权人的损失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同时,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甲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提交账册系因欠付租金,致权利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导致不能进入商场,其后续亦配合管理人提交了其他剩余资料。此外,并无在案证据能证明如甲配合清算会使管理人能接管到更多财产,导致损失与甲不配合清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就甲、乙、丙是否属于违反法定义务且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裁判如下:甲、丙赔偿A公司法院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中未受清偿部分;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已对破产清算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的内容以及法律适用的规则予以充分阐释,笔者结合相关背景在此作简要分析。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债务人有关人员未能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裁判思路
笔者通过Alpha案例检索平台,以“破产”“清算责任”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通过对检索到的同类案例分析后发现,在《九民纪要》出台前,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有关人员未向管理人履行移交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且公司股东、会计账簿、重要文件均下落不明,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找到破产企业任何财产,最终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下,管理人的一般做法是,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项[6]规定的影响,法院通常会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写明,在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破产企业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在取得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之后,可以依据裁定书内容,追究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责任并不以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义务所造成的损害为限,所获清偿也不纳入破产财产,而是由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所专有。
二、《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出台背景以及后续类案裁判态度的转变
随着国家近年来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破产审判工作的推进,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民事责任的破产衍生诉讼大量出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通过此类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出现了一批职业“债权人”,专门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收购企业债权,以破产清算程序为“跳板”,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追究破产企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获取相关利益。这样的做法,一方面给那些仅是参与公司投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带来沉重的诉累,承担超过其认缴出资数额的责任;另一方面,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也远高于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导致出现利益失衡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上述现象作出了纠正。现结合本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将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1.强调限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是在公司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才会发生。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的理由与(自行/强制)清算的理由并不相同,此时(自行/强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尚未产生,自然就不存在适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况。本案例中,管理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甲乙丙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错误地将破产原因混同于解散原因,误认为只要是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就等同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便可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此种法律适用的错误在判决书中予以指出。
2.注意厘清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的区别以及各自的责任
清算义务人是在企业存在解散原因时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申请的义务履行主体,以及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7]需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义务履行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全面配合管理人完成破产清算工作的义务履行主体。《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8]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履行的全面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主要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从法律解释层面亦应确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并未将股东直接纳入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简言之,股东(如不是实际控制人,亦没有兼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能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而只能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责任。
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主要是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由于其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如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不履行法定配合清算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履行法定配合清算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严格把握“导致案件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
《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作出了进一步解释,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法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该条款的适用须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即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时,需承担侵权构成要件的全部证明责任。本案例中,甲(实控人)与丙(法定代表人)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向管理人完整移交账册等资料的行为属于违反了配合清算的义务,但管理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该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范围。因此,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态度转变后的影响
针对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案件,上文归纳了《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出台后的主要的裁判要点,包括规范法律适用、区分责任主体和明确举证责任,这些极大程度地扭转了该类案件的裁判态度,纠正了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做法。但是有人认为,该条款将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解释为侵权责任,加重了管理人的举证责任。简言之,管理人需要证明债务人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关键证据公司账簿、公司财产情况等能够直接证明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据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客观上处于举证困难的境地,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发布,确实对该类案件法律适用出现了较大的变化 ,法院目前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开始严格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本案正体现了这样的背景下法律适用的变化。此前,法律更加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债务人股东需要承担远超出其出资限额的责任,同样也导致了确因意外情况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承担与其行为不匹配的债务清偿责任。
但是,《企业破产法》仍然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尽到全面履行清算义务和配合清算义务,如有违法行为,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破产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切不可因为司法政策的改变而心存侥幸。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企业破产法》修订属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47件法律草案之一。对于上述问题的最终解决,笔者期待未来在破产法修订层面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维护公平、诚信、法治的社会营商环境,为社会经济长期稳定向好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据此裁定解散。
[3] 该批复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5] 第十五条规定: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项规定:“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被清算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7]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8]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