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涵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吴某与陈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育有婚生女吴某1,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被继承人吴某婚前有一子吴某2,由其母亲抚养。陈某婚前有一女陈某1,由陈某抚养。被继承人吴某因病于 2020年死亡。
2005年1 月29日吴某、陈某作为赠与人与作为受赠人的吴某2、陈某2签订赠与协议,载明:“……为简化赠与人以后的家庭法律关系,经相互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将坐落于A市a小区房屋一套赠与吴某2;二、赠与人将坐落于A市b小区房屋一套赠与陈某1;三、受赠人同意放弃今后对赠与人其他一切财产的继承。”后A市a小区房屋的产权已实际转移给吴某2。
2017年4月17日被继承人吴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财产分配:1.夫妻婚后购置的与陈某1按份共有的位于A市c小区房屋,其中 98%产权在陈某1名下,1%产权在吴某名下,1%产权在陈某名下,于2017年4月17日陈某同意将所持有的该房产1%产权赠与吴某,吴某继女陈某1同意在2017年4月17日将该房屋98%产权转让给吴某,其后吴某将持有100%房屋产权。……”后A市c小区房屋于2017年4月26日登记为吴某所有,份额为100%。该房产在诉讼时市场价值约为850万元。同时,吴某死亡时还留有对外投资款、出借款、存款、理财及社保发放亡故待遇等遗产共计约300万元。
吴某死亡后,吴某1占有A市c小区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吴某2遂将吴某1诉至法院,请求院判令讼争房屋由吴某2继承,其余遗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继承人吴某的战友及亲属均做证称,吴某在病中多次提及遗产继承问题,其欲由吴某2继承讼争房屋并向吴某1补偿200万元,其余遗产由吴某1继承。吴某1则辩称根据2005年1月29日的赠与协议,吴某2已自愿放弃对吴某财产的继承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陈某1作为本案被告,吴某2则认为陈某1对吴某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2005年1月 29日的赠与协议实质是吴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所作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吴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吴某2、陈某1作为受赠人角度,其承诺放弃继承权的财产范围也仅限于吴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吴某与陈某离婚,二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又重新进行了分割处置,讼争房产属于吴某个人财产,且签订赠与协议时也尚无讼争房产,故讼争房屋不受 2005年1月29日的赠与协议的约束。吴某死亡后,因其生前未订立遗嘱,讼争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
二、吴某与陈某结婚时,陈某1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三人一起共同生活。陈某也承担陈某1的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故也应认定吴某承担了陈某1的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陈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两人家庭身份融合程度较为密切。故吴某与陈某1之间形成抚养关系,该继父继女关系不因吴某与陈某的离婚而改变,陈某1享有对吴某的继承权。
三、吴某2在2018-2020年期间承担了吴某较多的赡养义务,有吴某2提供的其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高铁订单、医院就诊预约记录等证据证实。在吴某最需要家人照顾的生命最后一段时期,陈某2一直在国外,吴某1也长期在国外生活学习,期间也曾回来过几个月。吴某2明显比吴某1、陈某1对吴某履行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吴某2对于吴某的遗产应适当予以多分。
法院裁判:
最终,法院经两审审理,判决由吴某2、吴某1、陈某1对吴某的全部遗产分别按照40%、30%、30%的比例进行继承。
律师评析:
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例,包含了该类纠纷中易出现的多个矛盾点,具有典型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签署的放弃继承权条款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才发生。本案中,继承人吴某2签署的具有“受赠人同意放弃今后对赠与人其他一切财产的继承”之条款的赠与协议系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且比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早了十五年以上,讼争房产在当时根本不存在。而继承权本质上是一种既得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前,遗产的范围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继承人所能继承到的遗产以及相应的权利也不能确定。在这种不能确定的状态下,继承人放弃自己不能确定的权利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本案中,对比签订赠与协议与被继承人死亡两个时间背景来看,赠与协议签订的情势已发生了重大变更。即使赠与协议中有关吴某2放弃今后其他财产继承的约定有效,因情势变更的发生,该约定内容也应予以解除。赠与协议订立时被继承人吴某与陈某系夫妻,赠予协议订立时两人作为赠与人更多地体现了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关切,而2017年吴某与陈某离婚后,本案中继承的均系吴某个人财产,与陈某无涉。最后,赠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已以实际行为对当初“受赠人放弃其他财产继承”的协议条款作了变更,已允许吴某2继承本案遗产。就本案被继承人所留财产而言,当初赠与协议的当事人为吴某及吴某2,陈某已无权作为当事人。诉讼中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继承人吴某在去世前多次表达了要将所留遗产交由吴某1和吴某2共同继承的意思,虽然欠缺口头遗嘱的成立标准,但吴某表达吴某2可以继承其遗产的意思是清楚的,吴某2也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形式表达了希望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原赠与协议中“受赠人同意放弃今后对赠与人其他一切财产的继承”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这种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司法的认可。
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也查询到曾有过相关继承案例中法院作出“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之认定。如在(2018)沪0115民初25051号案件及(2018)沪02民终68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部分均有上述表述。该两案与本案的相似之处在于被继承人在生前均与有法定继承权的当事人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中有继承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表述,但该两案中未发生被继承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与协议签订时一致、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死亡前也未有书面或口头的变更原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该两案中的协议为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对既定财产的分家析产,而该等协议的订立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则最终认可了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放弃相关继承权利的处分行为,认为当事人不再对被继承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二、关于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均规定:“……本法(编)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知,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系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的。继承法律规定中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扶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有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定继子女陈某1对吴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理由为:继子女陈某1在陈某与前夫离婚后由陈某抚养,在吴某与陈某结婚时年龄为6岁,后长期与吴某共同生活居住,于 2017 年双方离婚时已满18周岁,故应当认定陈某1与吴某之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不因吴某与陈某的离婚而改变。
但亦有类似司法实例中,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例如在(2017)沪02民终100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中的继子女陈某曾经由被继承人孙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与孙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与其生母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生母继续抚养,孙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与陈某生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相较之下,笔者对于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更倾向于以上第二种认定。
三、关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吴某2举证了其父亲生病期间陪其就诊及照料,以及平时其父常到吴某2处吃饭聚餐的相关证据。而在吴某离婚之后,吴某1却在国外读书,未有照料其父的事实,特别是吴某在2019年被确诊患病后,吴某1却离开国内,直到吴某临近去世才回到国内。陈某1更是自陈某与吴某离婚后,再未与吴某共同生活,联系都甚少。因此,在国内陪伴吴某的吴某2与吴某1和陈某1相比都承担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法院也依此认定其在吴某的遗产分割中占有最大份额。
法定继承纠纷虽有“法定”二字,但案件实际情况可能错综复杂,每一个细小的客观事实都可能对案件最终的走向产生决定性影响。法不外乎情,法院对此类家事案件的处理除考虑具体的法条适用外,更要秉持符合公序良俗及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也对每一位处理该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更高要求,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甄别与展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