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志伟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4日,某粮油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级葵油1000吨,总金额为750万元,交(提)货地点南通工厂,交(提)货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于2015年6月4日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150万元,嗣后,B公司并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8月6日,双方对账,B公司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未执行。2016年7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但B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能履行。2016年11月15日,A公司以B公司未按约供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万元。
审理中,B公司认为上述交易是由案外人某粮油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主导的, 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是典型的融资性循环贸易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A公司是资金出借方、B是过桥方、C公司是借款方,三方之间形成了交易、资金和货物的三个闭环,A公司、B公司、C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内相互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且B公司短时间内对同一标的“相同价格买入卖出”,违背商业逻辑,没有发生货物的实际流转。B公司认为其作为过桥方不承担货物价格波动的风险,完全符合融资性循环贸易关系的特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买卖形式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另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刑拘,B公司认为A公司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B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C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采购1000吨一级葵油。同时提供了A公司、C公司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保证人)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妥善解决A公司、C公司及第三方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关系,现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1000吨一级葵油《采购合同》,A公司将销售合同约定的定金150万元支付给B公司,B公司将该款支付给C公司用以履行与甲方的《采购合同》,现因C公司无法履行与B公司合同,故C公司将上述款项150万元支付甲方。”
原、被告双方辩论观点:
第一,A公司与B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A公司违约还是B公司违约?
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签订后,因B公司上家C公司无法向B公司交货,故导致B公司无法履行其与A公司的采购合同,导致B公司违约。结合大宗商品交易惯例,在B公司没有通知A公司备货充足并且告知A公司具体提货地点的情况下,出于控制商业风险考虑A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B公司。合同的履行是双方不断交涉和沟通的过程,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B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之下,A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B公司发出履约函,催促B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B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A公司制作的对账函盖章确认并送至A公司,该确认函也清楚证明了B公司违约的事实。至于A公司、C公司、王某之间的三方协议,从时间上看该协议签订在B公司无法按约交付货物之后,且在该协议中王某只是向A公司承诺归还B公司结欠A公司的款项,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而并未免除B公司的债务,该三方协议并不影响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B公司认为,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买方须在(交)提货前付清货款(以货款到卖方账户上为准)”,因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0日未将全部货款汇至B公司账户,故是A公司违约。
第二,双方所签订编号的《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是,何时解除?
A公司认为,因B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在A公司多次催货未果,且B公司已对账确认的情况下,B公司仍然未能按约供货。A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A公司的《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后未回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
B公司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存在解除问题。因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2015年6月20日之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采购合同》已经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所以不存在A公司所诉求的确认解除合同的事实。
法院观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关系。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具备买卖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各项合同形式要件;内容上明确约定了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级葵油1000吨并支付相应货款等符合买卖合同基本法律特征的权义;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系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B公司否认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应就其抗辩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B公司虽称三方为循环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结合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B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A公司制作的对账函盖章确认并送至B公司,表明B公司在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亦认可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合意,在B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采购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就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借贷达成合意的情况下,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
二、B公司双倍返还A公司定金3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律师评析:
一.何为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实际上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一种模式,它是以融资为目的,以签订买卖合同来掩盖进行企业间融资活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小型企业融资难,为确保企业资金的充足性和流动性,故而出现大量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的融资方式。循环贸易通常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具体操作方式为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间签订三份或三份以上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对货物进行实际交付。[1]实际用资人可取得的融资,中间第三方当事人和实际出资人则可以获取货款差价,循环贸易的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融资借贷关系。因此,相关方发生纠纷的时候,往往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会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卖方交付货物,而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则主张双方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1] 刘玲利,《融资性贸易之循环贸易详解——买卖还是借贷?》转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201/22/37649981_611162509.shtml,2019年3月22日14点30分浏览。
二.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合同的性质?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2]通常法院裁判时,往往会根据当事人交易的真实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风险等来判断。如确有证据证明表面的买卖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则将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在本案中,A公司认为双方是买卖的合意,而B公司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存在三方对冲交易的合意,并且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双方均负担风险,A公司面临B公司交货不能导致其对第三方违约的风险,B公司存在收取货款的风险等,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为一般买卖关系。
[2] 王富博,《最高院法官: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三、如认定循环贸易,那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中间第三方是否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由此可见,循环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并不是必然无效。
如果本案确如B公司陈述,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关系,那么B公司作为中间第三方当事人应在其中承担何种责任,是否像其所称的仅为“过桥方”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呢?一般情况下,循环贸易的实际用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并不相识,或者说并不熟识,而是通过中间第三方当事人的介绍,基于实际出资人与实际用资人双方对中间第三方当事人的信任才参与到整个交易中的,因此,第三方当事人作为循环贸易的参与人,对整个交易起到了帮助、促进作用,并且其从中获取利益,那么其对实际出资人最终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