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伏某执行异议之诉
黄思维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3年间,金良玉与妻子费程程与儿子金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五份保险。一、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金良玉,被保险人为金某,保费金额为327730元;二、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金良玉,被保险人为金某,保费金额为203160元;三、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和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投保人为费程程,被保险人为金某,保费金额为10564元;四、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费程程,被保险人为金某,保费金额为303228元;五、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费程程,保费金额为1570.4元。
以上五份保险均为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保障与投资分红为一体的多功能险种,可领取分红和生存金。金良玉、费程程交纳了保额,其中一、二、四份保单,被保险人为金某,保费金额共计834118元,并已交清;第三份保单,被保险人为金某,目前保单已停效。第五份保单,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费程程,保单也已停效。合同签订至今未有保险事故发生。
2014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伏永红与金良玉、费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花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良玉、费程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伏永红借款1305500元,并对其中借款205500元,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伏永红于2015年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2日冻结了涉案保单现金价值。
在保单现金价值被冻结后,金某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金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原告父母为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单的强制执行措施。
法院观点: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案涉保险的现金价值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强制提取是否损害被保险人权益。
一、关于案涉保险现金价值能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问题。
涉案保险均为人寿分红型保险,该险种是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财产,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提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执行人金良玉、费程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有财产权益,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关于强制执行是否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问题。
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时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本案中涉案保险单的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其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且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即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仅享有投保人依约履行保险合同后的可期待利益,而该可期待利益的灭失应归因于被执行人即投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是否所有由被执行人投保的保单都一定会被强制执行?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人寿保险保单相较于一般的合同来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复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属于不同的主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合理的规划可以使财产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流转,进而产生不一定会被执行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五条“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以上两条规定在本质上是殊途同归的,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愿意支付强制执行时保单的现金价值,那么该保单就不能再被强制执行。且该行为并不是通过非法的规避债务来侵犯债权人合法的利益,而是利用人寿保险的特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属于不同的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财产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进行合理合法的流转,从而达到了资产保全的目的。
案件中的原告金某可以通过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将投保人变更为自己,那么他就享有投保人所有的权利:无论是谁想要解除该份保险合同必须经过已经支付对价的金某同意,否则可以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另外他还可以利用该笔保单去申请贷款,继续受领该份保单所享有年金,以及将来的死亡赔偿金等等。此时保单所发挥的作用就不仅仅是强制退保时的现金价值了。
另外从财富传承的角度来分析,金良玉如果想在经济条件比较好的情况下为以后未知的财富风险提前作规划,还可以选择另外一种投保方式来保全财产。
购买一份大额年金险保单,投保人为金玉良的父亲,被保险人为金玉良,生存受益人为金玉良的父亲,死亡受益人为金某。这样在金玉良夫妻负债被强制执行时,保单未赔付之前,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金玉良的父亲,包括现金价值和分红。保单赔付之后,财产权益属于死亡受益人金某。保单的财产权益始终都不属于被保险人金玉良,从根本上杜绝了被执行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