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萍
案情简介:
X公司系A某和B某(即两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88年12月31日,均未实缴。
2022年4月1日,因合同纠纷,原告向X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返还款项120万元。该函件于4月2日由X公司法定代表人A某签收。
2022年4月5日,X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至6万元,同日在某报纸刊登减资公告。至公告期满,X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资登记并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作出减资决议之日、申请变更之日,公司为零债务”以及“本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就上述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返还款项120万元,该案于2022年12月24日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期间,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8月15日变更为C某某;2022年9月15日,两被告以零对价将各自持有的X公司股权转让给C某某和D某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未发现X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据此,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A某、B某在违规减资范围内承担对X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X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从减资程序看,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原告主张债权在先,但X公司并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原告。X公司及两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零债务说明及相关确认意见,与之不符。而前案生效裁判文书也确认了原告债权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也未见X公司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二,从两被告作为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看,虽然通知主体为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作为减资的唯一受益人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明知。在已知债权人存在、决议减资又未通知债权人的,可以认定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第三,从减资行为后果看,公司原注册资本200万元,减资后缩减至6万元,而原告债权本金已有120万元,公司资产的减少降低承担责任能力,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直接影响。
第四,两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减资行为未造成公司责任能力的下降,故涉案减资应作实质减资认定。
法院据此认定,两被告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其实质系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因此导致公司清偿能力降低及原告利益受损,故该减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问题的实质是认缴注册资本制下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减资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X公司及其股东的一连串操作,夹杂着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之争、减资通知债权人是否以诉讼确认为准之论、减资后股权转让的原股东是否担责之分歧等诸多问题。司法实务中虽有大量案件直接以违规减资视同抽逃从而认定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但法律、司法解释实则并未有直接的依据对之加以规定,理论上仍有层层递进探讨其本质及原理的需要。
一、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对债权人的约束力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的总原则。《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原则规定,亦可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债权后,立即启动了将认缴出资义务减资至不足以履行原告的债权、变更法定代表人至年事已高的老人、零对价转让公司股权等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可能丧失原本享有的要求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权益。这些行为主观上非善意、行为上存在隐瞒、结果上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不论出资义务是否受减资影响,违反诚信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受到不利评价。
公司减资应遵循法定程序与要求,违规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正是因为《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适当保护的原则,针对公司股东决议减资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公司法》同时设置了严格的减资程序要求,即《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减资程序法定要件包括:①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②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第②项通知债权人的必备程序中,保障了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已于4月1日积极主张债权,该债权嗣后也得到了法院生效裁判完全的支持。两被告未有合理事由即在4月5日作出了减资决议,既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没有通知原告。该减资程序违法,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所以原告理应有权依据未减资前的状态主张权益。并且,两被告在工商部门还提供了有关债务清偿的说明,确认对债权的陈述如有虚假的、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该种承诺既是在行政管理中对上述《公司法》第177条规范的确认与实现,也是两被告对于事后经法院确认的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的一项承诺,具有约束力。
二、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
基于违规减资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两股东仍应在未减资前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目前的认缴注册资本制之下,法律规定仍以未出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原则、符合条件情形下加速到期为例外。
就符合条件的加速到期问题,目前主要法律规定为:(1)认缴制下,《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破产和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2)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又明确将此义务扩展至其他两种情形,即①在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X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X公司自行申报财产亦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完全符合第①种加速到期情形,所以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有据可依。
当然,我们同样也关注到,目前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也在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期待最终有一个更为清晰明确的规范体系。
三、违规减资后股权转让的原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本案起诉时被告A某和B某已经不是X公司的股东,被告亦提出免责抗辩。对此,律师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所示,两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在原告与X公司诉讼期间,将股权转让至现股东C某某、D某某名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包含了上述第三点论证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应不影响债权人要求未按法定程序减资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
四、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案中还有一处争议点也值得细加品读,即《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通知的标准问题,是否如本案被告一再强调的,通知债权人应以诉讼确定的债权为准?
对此,律师认为,通知义务若限定于以诉讼或其他法定争议解决途径确定的债权范围,是对法条的误读。从《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看,通知债权人的意义在于让债权人能够及时主张债权、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如系法院确认的债权,则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或保护,实则无需由债权人再次主张。所以,该条款保护的重点更应该是尚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的债权。该种通知义务应以公司在减资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包括公司直接参与的各类交易行为以及因已知侵权行为等产生的直接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告的债权主张通知早于减资程序完成。原告与X公司的合同争议所涉分期付款和约定情形的返还义务,本就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合同并非履行完毕没有争议,恰恰是还在履行当中,X公司负有当然的通知义务。未尽义务的,则减资行为对应通知但实际未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如机械地将债权限定于确定无疑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情形的,那么所有的公司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规避“通知义务”,该条款就没有适用的余地,显然不符立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初衷。
总结:
纵观本案所涉相关纠纷的前因后果,两被告及X公司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实施的一系列操作,明显是为逃避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刻意为之。如果司法裁判认可了该种操作方式,则会造成以下恶果,即只要债权人明确主张债权,债务人都可以采取立即私下减资的方式,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免除。这无疑将会成为一个糟糕的示范。如果公司法不能为动态的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将无限放大,无疑将严重挫伤交易的积极性,同时有损整个市场的安全与公平。
正是基于该种原理,法院裁判全面回应了该种隐忧,充分透彻地梳理了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与公司责任财产、减资法定程序及其效力、债务人恶意认定等裁判思路,也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违规减资下追索债权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值得借鉴。
附:更多精彩说理,可参阅(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2022)浙02民终711号、(2020)浙01民终1009号、(2020)浙04民终1865号、(2020)浙01民终2943号、(2018)浙01民初3004号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