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超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8日,S市环保局检查发现,S市电子材料公司未经环评许可,非法从事电镀作业,并将未经处理的电镀清洗废水直接排入雨水管道。现场采集水样经监测,“电镀废水总排”六价铬含量129mg/L,总价铬含量143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准许的排放标准。S电子材料公司非法排放废水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此Y环保组织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S市电子材料公司停止非法电镀,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2、判令S市电子材料公司承担被污染的环境修复费用150万元,该资金直接支付至S市下属的环境公益金账户;3、判令S市电子材料公司承担Y环保组织支出律师费等损失共计6万元;4、判令S市电子材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Y环保组织向法院提交了章程,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内容。Y环保组织提交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其是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Y环保组织提交的2011至2015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Y环保组织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Y环保组织符合《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污染者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赔偿责任。S市电子材料公司非法从事电镀作业,并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非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根据S市电子材料公司提供的数据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法院酌定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S市电子材料公司电镀污水排放量为1300吨。本案“电镀废水总排”的取样为S市电子材料公司生产时的采样,涉案污水处理费用为220元/吨较为合理。根据S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涉污染场地地表水功能区划属于IV类水质目标。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第A.2.3条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办法》附F之规定,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S市电子材料公司造成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为1287000元(1300吨*220元/吨*4.5倍)。
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Y环保组织诉请判令S市电子材料公司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鉴于S市电子材料公司已经停止非法电镀作业,原厂房业已租赁给其他公司从事生产,故对Y环保组织要求S市电子材料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请无法支持。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Y环保组织要求S市电子材料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系Y环保组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Y环保组织诉请的律师费6万元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
一、S市电子材料公司对其非法从事电镀业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
二、S市电子材料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8700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S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
三、S市电子材料公司承担Y环保组织聘请的律师费用6万元;
四、驳回Y环保组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后,S市电子材料公司上诉至J省高级人民法院,J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据学者观点,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吕忠梅《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
2013年1月1日以前,我国法律尚未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于尝试和探索之中。无论是案件的管辖法院、原告主体还是具体的法庭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承担的规范都处于摸索之中。这一时期的法院裁判与今日已经初显系统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差异很大。由于法律依据不明确的障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也极少。
2013年1月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由于没有配套的具有实操性的规范出台,这一阶段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然在艰难中摸索前进。
此后,随着2015年1月1日《环境保护法》施行和2015年1月7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发布,法律和司法解释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操作提供了更为详尽的法律依据,它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调解与和解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自2015年开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开始蓬勃发展起来,因此2015年也被誉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元年。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更是用了四个条文来详细阐述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
基于对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综合考量,我国法律目前排除了个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主体:(1)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3)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4)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在2015年之前,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成熟,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遇到了相对较大的阻碍。这些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有些案件甚至直接不予受理。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给予了极大的支持,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具备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广泛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请也大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由谁负责举证责任将会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决定性影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才能确保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环境案件因其特殊性,一般环境侵权诉讼中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那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的诉讼,其举证责任又如何分配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侵权行为,二是危害结果,三是因果关系。《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初步的分配,即第八条:“(原告应提交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方式,也不是完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而是基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对诉讼当事人提出了相应的合理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首先应对以下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
(1)被告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2)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
(3)被告排污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表述为 “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即使实际的损害后果尚未发生,但存在损害的重大风险,也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范畴。另外,因环境侵权者针对环境侵权与否、损害方式、程度等情况一般掌握更多的证据,所以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
所以,从法律规范角度,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责任相对更轻,只要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可能成立;从而又要求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从其抗辩角度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对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由的证明责任。
(2)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或否定,因环境问题通常涉及专业的物理、化学、生物等专业领域的知识,案件审理中一般仍需要依靠专业机构的鉴定予以查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因果关系是这样规定的,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此外,《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开宗明义,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排污符合排污许可只是作为环境行政监管的参照,而不是判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标准,被告仍应当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这六种责任方式中前三种属于预防性民事责任,要求环境侵权责任人停止/排除/消除环境侵权行为,或者停止/排除/消除可能对环境构成侵权的行为。后三种属于补偿性民事责任,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大致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检验、鉴定、合理律师费等),赔礼道歉一般为在国家、省级、地方媒体上赔礼道歉。
在赔偿金额的标准方面,我国虽然目前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等技术方法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标准的重要参考,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处于不成熟的探索阶段。因为环境损害具有新型、复杂、专业性极高的特点,把环境损害程度科学、合理的量化,需要具有专业化、公信力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而我国目前这种专业的损害鉴定机构极少,即使能够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常因缺乏相应的科学技术设备、环境监测技术以及专业人才,而无法开展相关鉴定。
基于此,《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同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相似,由于环境问题的高度专业性,法官本身无法也没有能力对修复费用做出精确判断,因此一般仍需依靠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并评估相应的金额。
结语: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已经对环境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大胆探索,但是该制度在实践适用中仍然不够成熟且不稳定,面临着不同地区或法院针对同样情形或同等污染的损害结果,其裁判的损害赔偿金额可能相差甚远的结果。所以,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案件类型的多样,如何在审判实务中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赔偿标准是所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者或实务从业者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这也对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提出了法律专业和其他专业上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