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薪
“香兰素”案件〔(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是中国人民法院历史上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该案先后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例,其多项裁判观点也被编入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
该案的裁判结果不仅切实保护了权利人就核心技术秘密享有的权利,其所确立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侵害技术秘密类案件的处理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情简介: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晨公司)拥有使用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工艺的技术秘密。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好,相较于传统工艺而言优势明显。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该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
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非法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随后,王龙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在短时间内成为全球第三大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全球香兰素市场约10%的份额,同时也导致香兰素产品价格下滑,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市场份额缩减到50%。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等遂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部分技术秘密,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集团公司等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事实上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涉案全部技术秘密,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龙集团公司等侵权人连带赔偿权利人人民币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49万元)。
终审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主张的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或者其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相关技术,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其行为足以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全部涉案技术秘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手段恶劣,具有侵权恶意,其行为冲击香兰素全球市场,且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据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情节,二审法院虽因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账簿和资料而无法直接计算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侵权人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
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权利人的全部商业秘密,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权利人人民币1.59亿元。
律师评析:
一、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类比专利侵权案件,在方法适用上有先后次序的要求。首选方式是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其次是许可费的倍数,最后才是由法院综合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当前一方法无法有效计算的,则使用下一顺位的计算方法。
对本案最终确定的1.59亿赔偿的计算方式,有观点认为突破了赔偿额上限的法定赔偿。这显然是对法定赔偿及适用次序的误解。虽然最终确定的1.59亿是由法院酌定的,但这一“酌定”是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计算材料,对“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这一具体数额的“酌情确定”。因此本案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然是采用了首选计算方式,即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
其次,最终确定的1.59亿赔偿数额并不包含惩罚性赔偿,且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仅计算至2017年底,未主张王龙集团公司在2018年以后对其造成的持续损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的修改中才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本案中“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三种计算方法
具体至本案,权利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主张根据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给其造成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了三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按照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为1.17亿元。
方法二,按销售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为1.56亿元。
方法三,按价格侵蚀计算,损失金额为7.91亿元。
在前两种计算方法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通过对王龙集团公司2011-2017年期间每个月的销售量进行抽样调查,最后估算出其每年香兰素产量为2000吨,再将这2000吨分别乘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营业利润率和销售利润率,计算得出被诉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利。
在方法三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首先根据历史价格数据和计量回归模型估算2011-2017年间香兰素的预期价格,并计算出预期价格和实际价格之间的差值,以此计算王龙集团公司低价竞争引起的价格下降损失金额;再用其香兰素销售量和毛利率的乘积计算出毛利润,乘以前面价格下降部分计算出价格侵蚀量,以此作为损害赔偿金额。根据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经济分析报告,2011-2017年间,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价格侵蚀损失为人民币7.9亿元。[1]
[1] 龙小宁:《如何解读“香兰素”案中的损害赔偿计算?》,载微信公众号“知产财经”,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Zw1wsiraYu7NAZnMU8Lqfg
三、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从最终的数额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了第二种计算方法,再加上合理费用,最终得出人民币1.59亿的赔偿数额。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除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多个因素来支持其按照更高的利润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具体包括:涉案技术秘密数量多、价值高;侵权手段恶劣、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严重冲击全球市场;侵权人以侵权为业、显有恶意、妨碍举证,且不执行生效裁定等等。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将销售利润作为“合理利润”乘以前述所估算的每年2000吨产量,得出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金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价格侵蚀计算方式的原因
从民法原理来看,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填补原则,权利人只能获得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赔偿数额,也就是《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所说的“权利人实际损失”。至于“侵权人获利”“许可费的倍数”等计算方式,都是基于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来更精确地估算实际损失的数额而得到运用。
通过比较上面几种计算方式也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即通过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能够得出更大的赔偿数额。“侵权人获利”这一计算方式受限于计算因素的单一,得出的结果无法等同于甚至往往小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此,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权利人提供的基于价格侵蚀损失的计算,所涉数据和方法的准确性具有局限性,因而只能作为参考。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其局限性可能包括这么几点:1.需求定律决定了价格侵蚀会增加原告销量,导致权利人也会因此获利;2.市场环境或者技术水平等因素也可能会导致涉案商品价格下跌。因此,通过价格侵蚀计算出的实际损失往往会偏高。
结语:
本案中,最高院虽然只采用权利人提供的其中一种计算方式,但不代表其他计算方式是没有意义的,特别是基于价格侵蚀的计算结果,即便被法院认为局限性较大,实际上也成为法院酌定采纳较高赔偿额的重要参照。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依旧是法定赔偿,这与知识产权质量不高、权利人等诉讼参与人举证能力及方法不足有重要关系。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向高质量发展,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能力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日益得到认可,越来越多的案件会更加重视损害赔偿相关证据的举证,以支持不断攀升的诉请赔偿额。本案中权利人对于损害赔偿的举证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分析及裁判结果,无疑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高判赔额的精细化裁判作出了重要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