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竹冰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8年1月起开始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确认,B公司结欠A公司货款625万元。
因B公司迟迟未付款,A公司于2019年6月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6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A公司认为李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实际控制人,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到期后没有实际出资,且与B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将B公司订购的产品交付给B公司,且B公司已经签收确认,并由双方对账确认,B公司尚欠货款625万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李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A公司认为李某作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变更认缴出资期限,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不应当认为有效,应当认定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A公司举证的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某在2014年3月26日公司成立之初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18年3月28日。2017年12月7日,公司股东变更,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李某以货币认缴出资方式出资1800万元,占90%。B公司举证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该18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因此,李某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A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债权发生时李某的相关行为使得其对李某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A公司要求认定李某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如下: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货款6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一般情形下,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公司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于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本案中,A公司经查询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现B公司股东李某在B公司成立之初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但李某并未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确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则。A公司据此主张李某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3月26日B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18年3月28日。就上述情形来看,李某确实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至2017年12月7日,B公司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形。B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李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800万元,出资期限经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为2020年12月7日。因此,李某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未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李某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A公司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责任与后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适用仍需符合特定要件,即:股东仅在尚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除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外,股东承担责任应以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为前提。
二、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李某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从时间上看并未届至B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对此,A公司又向法院提出主张,要求认定李某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那么,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现行法律法规到底有哪些规定,又规定了哪些法定情形呢?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可以认缴注册资本且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缴。法律不再强制规定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股东可以自行决定缴纳期限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认缴制”给股东争取了期限利益,降低了公司成本压力,盘活了公司活力。但是不得不说,“认缴制”在给公司带来种种好处的同时,也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为了解决和平衡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公司法》、《破产法》分别规定了特殊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及至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又在司法实务中十分慎重地补充和完善了非破产和清算情形下的例外情形。
(一)公司解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原理在于,公司清算后其主体将终止而不复存在,则无法再行要求公司股东按原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不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的,则股东事实上就逃避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将最终损害本应受偿的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已出资股东的正当利益。因此,在公司解散场合下股东未缴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未届至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必须加速到期以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解散一般有三种情形:自然解散、强制解散和主动解散。无论哪一种解散情形,当公司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予以履行,即使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仍应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将补缴的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目的。该条规定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当然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破产受理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其法律原理同公司解散一样,公司主体终止(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主体资格虽然仍然存在,但在先债权债务清理效果与破产清算一致)的,公司债务应当即时清理。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已出资股东利益,公司股东不应再享有出资期限的期待利益。
(三)被执行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九民会议纪要》第二章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进一步列举了“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其一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处,“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在实务中通常又被分为两种情形:(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破产法上,法院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通常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当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据此,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公司因无法清偿债务且具备上述破产原因,但申请执行人并不申请其破产,也无其他主体申请破产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对股东的财产在出资义务范围内予以执行。
(四)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之二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了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权场合,则公司与公司股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基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即可要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