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瑜蓓
案情简介:
原告某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处置生活垃圾,垃圾焚烧处置过程中会产生飞灰,并经水泥固化。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之规定,生活垃圾飞灰为毒性危险废物(废物代码772-002-18)。
经人介绍,原告某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接洽了滨海某环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获得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环评报告及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具有垃圾焚烧飞灰的证明材料等证照及材料。双方签订了《固体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滨海公司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固化)”。至案发时,原告共向滨海公司转移生活垃圾焚烧飞灰20034.135吨。
经调查,滨海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不具备水泥窑协同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的能力和条件。原告将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交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滨海公司进行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江苏省某生态环境局据此依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上述处罚,认为其对滨海公司处置资质和能力已进行审查,且系基于对政府证明文件的信赖,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律师团队代理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办案思路:
本案是一起将危险废物交由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的环境违法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因此,本案行政处罚对于未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行为、震慑潜在的环境污染制造者具有典型的警示意义。
原告是浙江省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是中国首批拥有垃圾焚烧发电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首家获得国家环保部颁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甲级运营资质的企业,是垃圾焚烧发电领域的行业翘首和标杆,本身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对于该类大型企业企图转移其污染防治义务的行为,更需要行政主管部门以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恰当的认定,对于被告代理人也提出了更为高要求的法律服务要求。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滨海公司是否具备处置飞灰的技术和能力;若没有,在已有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已尽到对滨海公司处置飞灰的技术和能力的审查义务,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据此,代理律师进一步分析认为:
一. 从客观上来看,滨海公司确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不具备水泥窑协同处置飞灰的能力和条件。
本案中,根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2016年版)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处置过程中,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2013)进入水泥窑协同处置的,水泥窑协同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滨海公司并不具备该标准规定的生产条件,且该公司的环评报告书、环评批复亦载明该公司原料严禁使用各类危险废物。同时,该公司也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因此,原告将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交给滨海公司进行处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 本案原告未尽到审核义务,理应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危险废物产废单位应承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相应的审核义务不应转嫁给行政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版)相关规定,国家固废法对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采取“谁产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不应当将企业的审核义务转嫁给行政机关,环保部门亦不具有为各企业出具类似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
2.原告公司系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焚烧的环保公司,理应知晓环境保护垃圾焚烧飞灰处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也具备调查、了解、核实滨海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及资质条件的能力和途径。
经查明,原告完全具备对滨海公司是否具有垃圾焚烧飞灰处置资质具有专业的鉴别能力,但是其怠于履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导致大量的飞灰没有得到妥善处置,存在较大的环境污染风险。
其次,原告将案涉焚烧飞灰交由滨海公司处置前,已获得该公司的环评报告书、环评批复等资料。而环评报告书、环评批复的内容,明确了滨海公司并无水泥窑协同处置能力。在环评材料与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明显矛盾的前提下,原告未能尽到进一步的核实义务,亦属于怠于履行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再次,在原告转移处置涉案危险废物前,滨海公司的主体设备尚未建成投产,原告仍毫无顾忌地将20034吨的危险废物转移至其处置,亦足以证明原告并无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的意思。
3.案涉回函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基于该回函作出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本案中,滨海公司持有的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回函并未按照公函出具流程办理,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先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由后阶段的行政行为所继承。对于本案而言,上述回函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即使依据该回函对涉案飞灰进行转移处置的也不发生合法之效果,不会免除其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领域。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专项行动已成为当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一直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产废企业作为危险废物产生的源头,依法应当掌握危险废物从产生、贮存、运输直至末端处置的全部情况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全过程中所涉单位均应进行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审核,只有通过严格的审核及必要的实地调查,才能确保危险废物合法依规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所属母公司自身作为生活垃圾焚烧行业的领军企业,应当对危险废物进行严格管理,积极主动地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对其所处行业起到示范引领的作用,但其怠于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试图通过环保部门出具的不具备合法性基础的证明文书来免除其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资质的审查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危险废物防治主体责任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的审判,以裁判明确了规则,维护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刚性权威。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权威性,有力震慑了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的第三人处置的违法行为,亦有效避免发生二次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