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亭羽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0日,陈某与黄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某石业有限公司(“A公司”),由陈某、黄某分别出资5100万元、900万元。
2015年2月12日,周某向黄某支付60万元,作为对A公司的投资款,黄某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周某入股资金60万,收款人黄某”,后将60万转入陈某的账户。
因矿山实际无法开采经营,周某欲撤资,便与黄某、陈某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退股合同》,约定前述周某以黄某名义入股的60万元对应股份,由陈某负责原价购回;若陈某逾期支付款项,应按月息2%向周某支付利息,但黄某和陈某并未实际履行《退股合同》。2017年9月23日,黄某和陈某书面约定:由陈某自筹资金退还周某的入股股金及利息,因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陈某解决。之后经周某多次催要还款,2017年9月26日,黄某、陈某和周某再次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因周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某和陈某需将60万元无条件退还周某,并支付利息4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
此后,黄某向周某返还出资123000元,周某索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某、陈某立即向其支付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支持周某的诉请后,陈某提出上诉,并主张周某系通过黄某向A公司投资,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公司股权,陈某是股权代持人,周某是投资人,周某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律,与陈某利润共享、风险共担。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周某出资60万元,由黄某出具收条确认,周某、黄某、陈某自该日起形成股份代持合同关系。本案系双重股份代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黄某、陈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9月26日的《退款协议书》是周某、黄某、陈某三人达成的最终合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某、陈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资款项。陈某辩称月息2%违反法律规定,但法院认为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实为违约条款,黄某、陈某未按约向周某支付出资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行为会给周某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当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陈某未能证明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法院不予采纳。陈某与黄某之间的书面约定,对外不得对抗周某依据《退款协议书》向黄某主张权利。黄某、陈某对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方履行清偿义务后若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并无有关A公司经营盈亏的约定。即使A公司事实上存在经营亏损,因陈某未举证证明其与周某就公司的经营盈亏达成了任何约定以及周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故陈某上诉主张A公司经营亏损的风险应当由周某共同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月息2%向周某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起诉时该司法解释已施行,故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黄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支付877000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60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黄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支付877000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其他维持原审判决。
律师评析:
一、股份代持的内涵与特征
内涵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代持系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订立合同”而成立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特征上,首先,股份代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它横跨合同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相关纠纷主要包括:1、合同效力纠纷;2、股东责任纠纷;3、股权确认纠纷;4、股权处分纠纷;5、执行程序中的纠纷等。其次,在股权代持下,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身份性股权权益,实际出资人享有财产性股权权益,“名义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最后,持股方式隐蔽,代持的原因往往是实际出资人不愿或者不便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外部主体可能无法知悉实际出资人信息,也就容易产生纠纷。
二、法院如何判断股份代持是否成立?
通常地,判断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须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加以综合评判,而非直接以合同名称来定性。
“名股实债”某经典案例中,法院重点关注:1、是否约定了股权交割与变更登记的履行时间;在能够办理变更登记时,是否完成了变更登记以实现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以此探知双方是否有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2、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是否直接全部委托名义股东办理。3、合同履行期满后,实际出资人能否保本收益,这是股权投资与民间借贷的重要区分点。其他案例中,法院还关注:在明确代持主体的股本金额时,能否确定代持的股份份额;名义股东是否向实际出资人披露出资实缴情况、持股情况;无书面合同时,双方是否有明确的入股事宜商谈记录;是否约定每月或每年的固定收益等等。
三、关于股份代持合同约定内容的建议
公司的经营变化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前后不同的心理转换,如实际出资人起初是投资心理,期待以小博大而投入了资金。但后期若公司经营不善,实际出资人可能会转变为保本心理并要求返还本金,此时若合同约定内容不明,投资款与借款的定性纠纷便随之产生,为避免“名股实债”,可以:
1、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股份代持的内容,否则,仅以转账凭证和聊天记录难以完成举证义务。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本金额、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及对应实缴出资情况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各自的权益,如股东会的表决权、决策权、收益权等及具体行使方式,尽可能避免将所有表决、决策、经营管理层面的权限均委托名义股东行使或跟随名义股东的一致行动等。
3、关于股权收益方面,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收益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而非某种形式的固定收益。
4、可以提前约定股份代持的解除条件(如附条件回购)、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有关内容、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认可等等,以表明双方确实存在股权投资意思,而非单纯提供出资款项。
结语: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灵活的投资方式,实现了“名义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满足了实际出资人不愿或不能显名持股的实际需要。但投资款毕竟不等同于借款,若合同履行后将导致实际出资人保本收益的结果,则名义股东提出的股份代持主张可能不被法院支持,从而形成名股实债,该种情形下,出资款将被认定为借款,需要返还。故此,可根据司法实务对合同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名股实债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