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丝绸公司与被告某银行、某试样厂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徐 飞
案情介绍
1994年,中方A集团与香港B公司合资成立某丝绸公司(下称丝绸公司),根据章程规定,中方A集团以现汇投入,并配套设备,作价65万美元,香港B公司以现汇投入35万美元。
若干年后,丝绸公司认为通过董事会扩大会议以及相关转让协议,已取得A集团下属企业某试样厂(下称试样厂)部分厂房,并以租赁方式占用其他部分的厂房。
试样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其厂房抵押某银行(下称银行)用于贷款,因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起诉试样厂,要求清偿贷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案已执行终结。丝绸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得知试样厂厂房已被抵押并处分的情况下,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起诉银行和试样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法院观点
苏州市某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丝绸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银行与试样厂之间借款关系是否真实。三、试样厂将房屋向银行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
首先,就丝绸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在试样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有权申请法院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这将影响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的执行和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故丝绸公司与原审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丝绸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知晓自己权益可能遭受侵害后及时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且丝绸公司也不存在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丝绸公司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其次,银行与试样厂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银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等证据,可证明银行与试样厂签订了上述合同,发放了相应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试样厂提供的证据也佐证了其结欠银行借款的事实。丝绸公司提出的银行与试样厂之间借款关系为虚假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最后,银行与试样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发放了相应的借款,并分别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丝绸公司、试样厂均未对抵押登记情况提出异议。丝绸公司主张通过股权转让、签订转让协议方式取得涉案抵押房屋中相应部分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银行有权将试样厂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因此,苏州市某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丝绸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先围绕丝绸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这一问题展开,而适格原告的判定需要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一一探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一项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下称民诉第五十六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概括得较为简单,但其中涉及的问题并不少,下面就将法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项要件展开论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从民诉第五十六条的文义上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并不是所有的案外人都符合,民诉第五十六条已将主体框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需在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六个月的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需谨慎关注该期间限制。同时,在实务中也需要注意,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的,需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1]就像本案中,关于丝绸公司是否满足六个月内的条件,法院认为并非从另案诉讼中丝绸公司知晓原审判决内容之日开始起算,而是从另案诉讼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的期限,另案诉讼的生效判决在4月作出,故丝绸公司于当年9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条件
首先,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这里的内容错误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专指判决、裁定的主文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且,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需是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至于债权,原则上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的民事权益并不包括债权。不过这也存在例外: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上的“防止虚假诉讼侵害自身权益的诉讼参加”这一制度,其大致构成是,第三人发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属于通谋制造的虚假诉讼并将损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这一诉讼,以便提出有利于己的主张和证据,防止自身的权益遭受侵害。这种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的地位大致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2]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这种判例,比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民终4817号判决中,因一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两位一审被告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虚假诉讼,法院认定了一审原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此外,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出现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其目的便是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当仅具有普通债权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才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回归本案中,丝绸公司主张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取得方式是股权转让、签订转让协议等方式,不属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也不属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等行为取得物权,而除了这些法定方式外,其余想要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判决中已经表明丝绸公司未进行登记,所以,丝绸公司其实还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所拥有的仅是对涉案房屋的债权。
那么,丝绸公司要想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就需要证明原审中银行与试样厂之间虚构了债权债务。但是,最终法院认为丝绸公司提出的银行与试样厂之间借款关系为虚假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然而,再看法院观点,法院在认定丝绸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时,未提及丝绸公司仅拥有债权,也未表明丝绸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使法院对银行与试样厂虚构债权债务这点产生高度怀疑,因此,法院认定丝绸公司是适格原告的这一观点应是存疑。笔者以为,除非丝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原审是虚假诉讼,否则,由于丝绸公司只具有债权,而债权行为受合同法调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丝绸公司如认为自己拥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可直接对合同相对方予以主张,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