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案
温文治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①由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某轨道交通项目中标前有关信息、技术及资源的咨询服务,并努力促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中标。②中标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成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EIIS交换产品的唯一供货商,并取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得利润的4*%,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完成决算,则按中标价1*%支付技术咨询费。③如中标后未足额采购EIIS交换产品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另行以中标价*%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
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1,**7万元中标。中标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采购部分合同产品通过邮件联络,并签订《某网络产品商务确认函》,采购9**万元产品,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购买部分产品并及时备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采购价格过高,后以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收货,并向他人另行购买,独自完成该项目。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本案核心争议点:
①涉案合同性质是技术咨询合同还是居间合同?
②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
③该项目未取得验收报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决算是否构成违约?
④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未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归责为原告还是被告?
⑤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本案难点:
①原告证据上的严重缺失: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主要通过电子邮件联系,但被告对邮件联系人不予认可;
②中标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我们认为本案为附买卖条件的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③项目业主未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是否有决算及付款义务;
④被告认为业主未出具验收报告,因此被告不具备决算条件;
⑤被告采购原告的产品约占中标合同总价的5*%,且结算价低于中标价8*万元,违约金计算存在困难。
法院判决:
01// 一审法院判决
(一)关于本案系居间合同还是技术咨询合同,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某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由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某轨道交通项目中标前有关信息、技术及资源的咨询服务,并努力促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可以认定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本案合同系技术咨询合同。
(二)关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合同义务,法院认为:根据电子邮件显示,赵某向其员工雷某发送的邮件内容中注明的邮箱地址后缀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邮箱后缀相同,应认定赵某的行为代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邮件内容为涉及地铁信息系统网络等的设计及思路的文件,可以证实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
(三)关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技术咨询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
1、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结算,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中标价1*%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
2、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指定产品,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中标价3%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用。
综上,双方签订的《某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产品,且延期进行决算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中标价1,**7万元的18%支付技术咨询费用3,**,600元的请求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00元;案件受理费3*,**3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02// 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
根据一审案件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
(一)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并附有买卖合同条款;
(二)乙公司依约应当向甲公司支付中标价18%的技术咨询费。综上,判决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03//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被告不服一审、二审,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定:
(一)涉案合同性质为技术咨询合同,且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技术咨询义务;
(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完成决算,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EIIS信息交换产品,构成违约。综上,裁定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04// 案件最终执行情况
二审判决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3**.*6万元咨询费用及诉讼费均执行到账。
律师评析:
附买卖条件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否成立?
一.本案合同性质首先应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而非居间合同
本案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促成中标的居间服务,属于居间合同,但从合同名称、内容看应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
01 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明确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2010年4月12日,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看,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02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的特质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本案中,《某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利用各自领域的资源优势,合作参加某轨道交通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的项目推进与落实,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合作单位提供该项目中标前有关信息、技术及资源的咨询服务,并努力促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合作单位中标后,根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该项目有关的商务信息、资源等咨询服务。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不只是居间介绍,合同内容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特质。
03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
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内容看,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某轨道交通项目大量技术咨询服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而要求采购部分中标产品,可以认定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切实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义务。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合同属于技术咨询合同,而非居间合同。
二.附买卖条件依法成立
01《**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中标后的买卖合同关系
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中标后,即成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单位EIIS交换产品的唯一供货商,“乙方在乙方或乙方的合作单位中任何一方中标后,须确保乙方或乙方的合作单位继续与甲方合作运作该项目,向甲方购买指定产品,支付约定的报酬。”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轨道交通项目中标后,即附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或(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中标情况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向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相应EIIS交换产品,附带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有明确约定。
02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之后的《某网络产品商务确认函》得到进一步的确认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事宜及时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沟通并致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6月20日就产品的名称、价格、型号、数量等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网络产品商务确认函》,对产品的名称、价格、型号、数量等予以确认,并确认产品价格为9**50元,双方代表在该份确认函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即使根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具体到交易总金额,但双方对该《确认函》予以确认是对买卖合同的进一步补充,符合买卖合同关系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内容即已确定。
03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可以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前供货邮件得到再次确认
2011-06-30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给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邮件中主题为:车辆段设备提前供货事宜。此封邮件可以证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与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并已确认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某轨道交通项目的供应商。该邮件只涉及要求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数量,而未涉及货物价格,从该邮件可以看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对《某网络产品商务确认函》所确定的货物价格和数量的再次确认。
04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也部分履行了产品供货义务
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时按照项目要求进度采购了约定的*科系列的产品并及时备货,并通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实际履行了买卖关系中约定义务。虽然后来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为由拒绝提货,并不影响 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
综上,双方之间附买卖条件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有双方合意,具备了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甚至有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