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峰、张文君
摘要:
价款抵押权是指为担保抵押物购置价款的实现而在抵押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是《民法典》新引入的制度,具有对抗在先担保物权的权能。价款抵押权设立在动产之上,要求抵押物与价款债权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且于宽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或固定抵押权,但不得对抗留置权。除一般出卖人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为支付价款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和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也可以在相应动产上设立价款抵押权。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由B公司出借款项给A公司,A公司同意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动产上为B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双方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1年12月1日,A公司向C公司采购一台新型设备,C公司于当日交付该设备,并允许A公司半年内付清货款。
2021年12月3日,A公司为获得生产原料的采购资金,向D公司抵押了从C公司采购的新型设备,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1年12月8日,C公司为确保债权实现,要求A公司以该新型设备为抵押物为设备价款债权设定抵押权,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2年,A公司无力清偿三笔到期债务,三名债权人均主张实现各自抵押权。就新型设备上的抵押权,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就其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B公司主张其最早设立了浮动抵押权,获得该新型设备抵押权的时间早于另外两方,应处于第一顺位受偿。
D公司主张其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早于C公司,应处于第二顺位受偿。
C公司主张其享有的该新型设备的抵押权是针对其出售设备的价款设立的,设立时间虽然最晚,但价款债权的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性,应当在第一顺位受偿。
法院判决:
新型设备上的抵押权受偿顺位:C公司,B公司,D公司。
律师评析:
一、价款抵押权概述
前述案例中,C公司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晚于B公司和D公司,但是却处于第一顺位。一般而言,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来确定,C公司的抵押权为何能够突破“先来后到”的原则,实现“插队”受偿?
其权利基础在于《民法典》引入的价款抵押权,即《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价款抵押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 PMSI),又被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购置款担保权等。《民法典》首次引入了PMSI,此前我国民商事领域的立法中并不存在该制度。《民法典》第416条的表述较为晦涩,有学者评价其“一般人难以理解”,专业人士也“难以捉摸”[1]。其含义可以表述为:买受人购买某动产,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以该动产为抵押物,为购买该动产的价款债权设立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人的顺位优先于其它就该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无论其它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但不得对抗留置权人。一般认为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该制度具有对抗同一担保财产上在先权利的功能,可以突破法定的担保物权顺序规则,故又被称为超级优先权[2]。
二、价款抵押权的功能与价值
我国立法引入PMSI的基本目的在于借助其对抗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功能来促进资金融通,提升债务人融资能力,扩展债务人融资渠道。
(一)价款抵押权的功能
英美法系在动产上设立PMSI的目的在于突破浮动担保的垄断效力,这也是本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之一。所谓浮动担保的垄断效力是指担保权人可以就浮动担保设立之后进入债务人的所有动产享有独占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均落后于该浮动担保权。这一效力直接导致了其他(潜在)债权人因忌惮在先浮动担保权的优先性,而拒绝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极大影响了债务人再融资的能力。而PMSI的设立打破了浮动担保在顺位上的垄断,允许在后设立的抵押权对抗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使得债务人从其他债权人处获得融资、促进生产成为可能。
就这一功能,《民法典》第416条并未限定“其他担保物权人”的范围,而是直接赋予了价款抵押权人对抗除留置权人外一切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担保物权设立在动产交付前的情形于下文论述)。换言之,在我国立法中,PMSI不仅可以对抗设立在先的浮动担保权,还可以对抗设立在先的固定担保权。本文案例中,C公司即属于价款抵押权人,其优先于B公司、D公司受偿的结果分别体现了价款抵押权对抗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抵押权的情形。《民法典》扩大了PMSI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已经设立的浮动担保,强化了价款抵押权人的权利,有助于进一步激活市场主体的资金流动。
(二)价款抵押权对于各方的价值
对于债务人而言,借助PMSI可以为价款债权人设立优先顺位的抵押权,减轻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同时,抵押物是债务人从外部新引入的财产,以该财产来担保自身对应的价款债权,本质上没有扩大债务人在担保层面的负担。由于融资方式的增加,债务人亦可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原浮动担保权人的“控制”,进而以更优惠的条件获得融资。
对于价款抵押权人而言,其获得了能够突破在先浮动担保垄断的抵押权。在自身享有的债权能够获得优先清偿顺位的情况下,自然有动力为债务人提供融资。由于PMSI无需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价款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时,无需再次对债务人或抵押物进行详细调查,降低了交易成本。
对于在先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权利其实亦未受损,反而能从中获益。首先,债务人设定PMSI的抵押物原先就不在浮动担保财产范围之内,属于债务人新购财产,无论债务人在新财产上设定何种权利,均不影响浮动担保权人的既有利益。其次,债务人购入新财产后,该财产即便被设定了PMSI,亦仍属于担保财产,虽然其顺位次于价款抵押权人,但是一旦该财产上仍有剩余价值,浮动担保权人仍可就此受偿。此外,价款抵押权人往往具有相关动产的专业知识,其介入可以帮助浮动担保权人减少监管成本,也有利于抵押权实现时的变现。
此外,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是动产交付后、价款抵押权设定前在动产上设立固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无浮动担保物权的情形下,该等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其期待能获得第一顺位的担保物权;在存有在先担保物权的情形下,该等债权人期待获得第二顺位的地位。然而,PMSI的存在使得该等债权人的地位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旦PMSI依法设立,该等债权人不得不接受担保物权顺位降低的现实。
三、价款抵押权的设立
为平衡各方利益,《民法典》为PMSI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PMSI只能以价款债权为主债权,如何界定“价款债权”便具有重要意义。PMSI只能设立在动产之上,无法设立于不动产或无形财产上。PMSI的设立宽限期为动产交付后10日。
(一)价款债权类型与抵押权人范围
界定价款债权的类型实际上就是确定了价款抵押权人的范围,即框定了PMSI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形下,常见的是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的价款债权,即本文案例中C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此情形下,出卖人欲设立有效的PMSI,需确保抵押物与价款债权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在单个动产的买卖中一般不成问题。而在数个动产的买卖中,要尽量避免出现交叉担保的情形。举例而言,C公司向A公司销售了20万元的甲设备一台和30万元的乙设备一台,若随后双方以甲设备抵押30万元的债权,而以乙设备抵押20万元的债权,则PMSI设立的有效性将面临质疑。当然,若此时双方根据《民法典》第395条第2款的规定,就50万元债权以甲乙设备一并抵押,则PMSI应被有效设立。就此问题而言,由于PMSI尚属新规,司法实践较少,相关配套规则的共识尚未形成。债权人在实践中应以更加谨慎的态度来应对,尽可能确保抵押物与债权之间成立对应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举例而言,案例中的A公司并未直接向C公司采购新型生产设备,而是向E公司申请了一笔借款,以该笔借款直接向C公司购买了新型生产设备。此例中,E公司是为支付价款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其亦有权在该笔借款所购买的动产上设立PMSI。需要注意的是,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亦需要确保债权与所购动产之间的对应关系,即其提供的借款应当确实被用来购买了抵押物。若在案例中,C公司向E公司申请借款后并未使用借款,而是用其他自有资金购买了新型设备,那么此时PMSI无法被有效设立。这实际上要求提供融资的债权人能够对资金流向与用途进行有力的监管。为保障自身权利,债权人还应当在融资协议中写明相关借款的用途。
为了扩大PMSI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还将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买卖纳入其中。对于融资租赁而言,承租人未付清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在租赁标的上为租金设定PMSI。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出卖人依法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的,亦可享有PMSI的权利。
(二)价款债权的范围
除上述探讨的债权人主体与债权类型的问题外,价款债权本身的范围也值得讨论。这一问题是指:PMSI可担保的债权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债权。在实践中,债务人为保障自身的权利,往往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会将此债权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债权包含在抵押的范围内。在相关规定未禁止的情况下,PMSI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其担保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无需拘泥于“价款”本身,否则可能降低债权人为买受人提供融资的意愿,亦与商业习惯不符。
(三)抵押物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PMSI中的抵押物只能是动产。首先,不动产不适用本制度,一方面是因为不动产本就不属于浮动担保财产的范围,允许在不动产上设立PMSI的必要性不高;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较为完善,法律允许在不动产上设立预告登记,且由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变更,抵押权的登记则可以同步进行,相关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次,无形财产上亦无法设立PMSI。关于可否在无形财产上设立PMSI,不同立法例存在不同的做法,如联合国贸法会《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条便许可设立。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禁止在无形财产上设立PMSI[3]。
(四)设立的宽限期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方才能设立PMSI。这意味着PMSI的设立存在十天的宽限期,无需在动产交付当日或当时便进行登记。十天的宽限期应当是立法者权衡各主体利益后的选择,若宽限期过长,将给前文所述的其他固定担保权人的权利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若宽限期过短,则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设立PMSI。进一步考虑到登记机关可能存在的工作负荷和登记所需的特定手续,宽限期亦不宜过短。
宽限期以“标的物交付”起算,此时应当考虑“交付”的标准为何。《民法典》规定了多种动产交付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还有观念交付,如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等。对于PMSI中应采何种交付标准,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民法典》第416条的“交付”作限缩解释,限定为现实交付,即必须满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两项标准[4]。 亦有观点提出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应允许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在现实交付时采“交付外观说”,以第三人视角判断是否具备交付外观,而在观念交付时,则依具体交付方式的规则确定交付时间[5]。 如何解决此争议,仍应进一步观察我国司法审判的动态,从实际出发,确定符合我国实践的交付标准。
至于本条所言的“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文义与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实际情况,并不要求债权人在十日内取得抵押权登记。债权人与抵押人在宽限期内完成抵押权的登记申请工作即视为符合法律规定,其随后取得的抵押权便属于PMSI。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意味着即便是超过PMSI设立宽限期的,债权人仍能根据抵押合同成为抵押权人,唯此时不得对抗在先担保物权人,丧失了PMSI的强大权能,但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价款抵押权的顺位
(一)一种特殊情形:动产交付前便存在的担保物权
虽然PMSI可以对抗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上,但实际上只能对抗动产交付后设立的浮动担保物权和固定担保物权,即动产交付前便设立的担保物权相较于PMSI仍然具有优先性。在案例中,若在A公司向C公司购买新型设备前,如2021年11月1日该设备上便设立了抵押权人为F公司的抵押权,那么C公司的顺位应在F公司之后。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第2款便传达了这一意思,“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MSI可以对抗的在先担保物权应当是买受人在取得动产后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PMSI无法对抗在交付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主要原因是担保人不同,一般而言在交付前设立的担保物权中,担保人是出卖人,而PMSI的担保人是买受人。进一步而言,此时在先担保一般是由出卖人自身设定的,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再用PMSI来使得该出卖人有更优先的权利。
由于《民法典》以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为原则,故实践中存在买受人购买了已经设立抵押权的动产的情形。在该等情形下,已经设立的抵押权是否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若在买受人取得动产前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在买受人取得动产后依然有效,那么此时价款抵押权人的顺位应当落后于该在先抵押权人。
在该种情形下若在动产交付后还存在在先浮动担保或其他固定担保的,不影响动产交付前已经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的优先顺位。为论述之便,此处单独讨论该特殊情况,下文的讨论均以不存在动产交付前设立的担保物权为基础。
(二)数个价款抵押权间的顺位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个动产上设立多个PMSI的情形,如某公司购买汽车时先向银行借款20万元,后又欠付汽车公司30万元尾款的,银行作为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与汽车公司作为出卖人均有权在该汽车上设定PMSI。此时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第3款的规定,PMSI间的顺位应通过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
在其他立法例中,还存在着不同PMSI间顺位不同的立法模式,如无论时间先后,出卖人的PMSI恒优先于贷款人。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就此区分,而是采取了所有主体地位平等的模式。
(三)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
首先,担保物权中存在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的区分,其中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特殊性。根据我国立法的安排,留置权具有更强的优先性,可以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与质权得到受偿。这一点对于PMSI也同样适用,作为抵押权的一个特殊类型,PMSI不具有对抗留置权的权能。
其次,对于抵押权与质权,PMSI则拥有了上文已述的对抗权能。只要PMSI依法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人便能处于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民法典》中担保制度从原本的形式主义逐渐转向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结合,这导致了除法定的几种物权担保形式外,还承认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对于非典型担保与PMSI的顺位问题,本质上仍应参考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与第415条来解决。
(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法定优先权
在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法定优先权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也是理论上较容易与PMSI发生冲突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就此两种权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何者优先,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实践层面也鲜见相关判例,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文暂不展开。
实务操作建议:
1. 作为出卖人或贷款人,在为买受人提供赊销、融资服务时,要认识到自己有权设立PMSI,并注意设立的宽限期、抵押物与价款债权的对应关系等要点。
2. 作为买受人,应知悉PMSI可以帮助自身拓宽融资的渠道、降低融资的成本,即便存在在先浮动抵押权,也可以借助PMSI来引入第三方融资。
3. 作为其他固定担保权人,在为动产设立抵押权时,要注意审查该担保物是否已经交付给债务人超过十日,否则存在被PMSI强占优先受偿顺位的风险。
4. 作为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即便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PMSI,也应当对该动产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因为浮动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优先受偿。
注释:
[1] 参见孙宪忠:《关于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修改建议》,载中国法学网
http://iolaw.cssn.cn/jyxc/201909/t20190907_4968887.shtml,最后访问:2023年2月14日。
[2] 参见谢鸿飞:《价款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7页。
[3] 参见谢鸿飞:《价款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3页。
[4] 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34页。
[5] 参见郑思清:《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的司法适用》,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2年第1期,第135-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