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壮志、胡国帅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1》),同意股东李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权转让给张某。同日,李某和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李某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权转让给张某。同年5月22日,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和张某另按注册资本金额签订转让对价为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并形成了一份新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2》)。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李某因病去世后,其继承人杨某以《协议2》为依据要求张某支付剩余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诉讼,终审判决认定《协议2》和《决议2》系通谋虚伪的表示行为,并判决该两份文件无效。
前述判决生效后,杨某再次以《协议2》和《决议2》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撤销基于《协议2》和《决议2》而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将股权回转至其名下,第三人张某予以协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体方面,被告应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及将李某2018年5月22日前所持有的被告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应否协助配合被告办理前述撤销、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基于体系解释,第四款规定的因股东会决议无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以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来看,案涉被认定无效的2018年5月22日《股东会决议》是因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证据规则上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被认定无效,并不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据此来看,原告据以主张的2018年5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主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另,根据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纠纷所涉事实当时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来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该法律后果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据以变更李某与张某持股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之一的2018年5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仅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之间。A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应否办理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自然不涉及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义务的法律依据应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而不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及恢复登记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原告诉请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股权是股东个人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律层面,其与自然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从来源看,虽然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来自于股东原始投入,但是在股东出资行为完成后,该部分财产就为公司所有,与股东完全分离,股东不再享有直接处分的权利,这是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应有之义。
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另一个含义是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属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对价。虽然股权和法人财产权都是由股东出资行为所形成,但股权和公司财产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且分属不同主体。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只能为股东享有,我国《公司法》严禁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只有符合第74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且应股东要求时才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因此,虽然股权来源于公司,且与公司财产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并不为公司享有,而是股东个人财产的一部分。
二、股权对外转让并非必须形成股东会决议
民事主体对其合法权益有自由处分且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股权作为股东个人财产,股东理应可以依循其个人意志处分股权,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决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尤其是对外转让股权,并非是一件“自由”的事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公司设立之初的原始股东之间通常具有比较亲密的信任关系,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投入资产和股东信任关系双重结合的产物。因此,股权的转让就不仅仅是投资关系的简单改变,还是对股东之间信任和合作关系的冲击,影响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有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进行干预,以避免股权架构的变动或者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
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也多是选择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施加限制,以为其他股东提供介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机会。根据学者研究,韩国、德国和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须取得公司的同意(以股东会表决的方式),而法国公司法规定须股东同意,美国公司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而是授权由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限制条款[2]。
我国2004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德国、日本的立法例相近,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3]。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从股东会职权中删除,并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修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一直延续至今。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有二:其一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征求同意的形式是书面通知,而非股东会决议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需要履行会议召集、会议前通知、会议记录等程序,且多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而该条条文中未使用“表决”一词,且强调是“股东半数”,“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其底层法律逻辑是默示同意,完全不同于股东会的议事和表决规则。其二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书条款部分,则为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细化或修改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预留了空间。由此,我国公司法不再将股东会决议作为股权对外转让的有效要件。
三、不能以股东会决议无效申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撤销变更登记”仅指依据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登记的撤销,非基于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自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撤销类型。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2条第4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前述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1、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2、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3、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将“股权对外转让”从股东会职权中删除,不再作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那么股东会决议就不是股权转让的依据,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股权转让的依据。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作为一种宣示性登记,仅是将已完成的股权权属变更公示于外,其自然亦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而非基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当然也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是该条规定的规范对象。因此,即便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也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
结语:
股权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股权对外转让需同时具备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以及满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双重限制,但是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变更登记也就与股东会决议的有效与否不存在必然关联,不受其效力影响。
注释:
[1]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237.
[2] 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J].法学,2006(11):14-2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