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思齐、孙叶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其非典型担保地位已受到司法解释和当前司法实践的认可。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并不实际发生变更,担保权利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其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具备使股权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的意思。名为股权转让,但双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且存在担保意思、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参与公司管理等特征的,可以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案情简介:
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乔某认缴490万元,占比49%;A公司认缴510万元,占比51%。2017年12月,乔某、A公司各自与王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乔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转让价为490万元;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为510万元。B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同时将公章移交给张某、王某。此后,乔某、A公司继续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由乔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王某、张某向B公司汇款合计7329.4万元,乔某为上述借款先后出具33份借条,借条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B公司日常开支等用途。
后,原告乔某、A公司因与被告王某、张某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为让与担保关系,且原告乔某、A公司享有B公司股权。
被告辩称:案涉7329.4万元虽然都出具了借条,但其中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乔某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实际取得股权。
法院观点: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亦支付了合同对价,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其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证据不足。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备股东权利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原告所称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原告与被告沟通的录音文件中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2)被告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乔某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乔某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B公司股权。(2)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B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移交的约定。其次,被告承认公司一直由乔某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告主张乔某为其返聘,但其未提供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关于返聘乔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后,一直到2018年8月,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并改判确认原告实际享有B公司股权。
律师评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股权受让方属于担保权利人而非股权所有人
1、股权让与担保的含义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形式上,股权让与担保可表现为“主债权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也可表现为“股权转让协议+附期限回购”形式,有的甚至仅表现为“股权转让”形式,例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第71条中肯定了有关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及优先受偿性。《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确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适法性,即不再因让与担保合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否认其合同效力。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确认让与担保有效性的规定,并明确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有权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69条规定以股权进行让与担保的,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不得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明确了担保权利人的责任范围。
据此,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性及非典型担保的地位已经获得司法实践的认可。其变更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的登记。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本质,作为担保权利人的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出资方面的连带或补充等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仍是担保人,担保权利人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应受担保范围的限制。
作为一种担保手段超出担保之目的强力担保形式,股权让与担保因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且由于当事人约定不明、法律规范缺失等原因,股权让与担保长期存在难以与股权转让相区别、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频发等问题。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标准
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但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的目的仅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担保权利人也没有实际出资的意思。结合本案事实及裁判观点,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是否存在实际出资
(1)是否存在基础借贷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虽都有支付资金的行为,但二者基于不同的效果意思:前者系出借人支付出借资金,后者系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一般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还会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因此,在确定资金性质时可考察当事人是否约定或实际支付具有利息性质的固定收益,“在规定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回购股权”等回购约定也可以视为固定收益的约定,从而认定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就案涉7329.4万元资金均出具了借条,是典型的借贷关系表现,该部分资金应当优先认定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对价。
(2)股权对价是否合理
当事人支付的资金若属于一般股权转让的对价,则应与案涉股权价值大体相当。若股权转让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无偿转让股权,或者双方就对价约定较为随意的,很可能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本案中,原被告在交易前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主张双方为股权转让关系的被告方亦无法说明“股权转让款”是如何进行定价的,不符合股权转让交易的一般习惯,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
2、当事人是否具有使股权受让方享有真实股东权利的意思
(1)是否表明担保意思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通常会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洽谈过程中也会留存有表明担保意图的证据,并以此为依据继续签订借款、登记、回购等合同,此时应当认定为双方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的谈话录音中出现了“抵押”“质押”等表明担保意思的字眼,因此案涉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而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是否有返还股权之约定
因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目的并非获得股权,故当事人通常会就债务清偿完毕后股权的返还事宜作出安排或约定。本案中,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且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仍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B公司股权,双方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3)是否就受让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在变更登记后便当然地获得一系列公司股东权利。而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担保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有所不同,一般会基于担保的真实目的而受到诸多限制。例如,双方当事人往往会约定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即便受让方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往往也只是为了掌握转让方的资金使用情况,或者就影响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进行投票。本案中,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公司仍由原告进行管理经营,且被告多次表示不参与管理,只是监督资金使用,这显然与一般的股权转让明显不同,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
综上,名为股权转让,但双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且存在有担保意思、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参与公司管理等特征的,可以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