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王亦鹏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某厂房的承租人,因原告租赁的厂房涉及动拆迁,A公司为了解上述厂房动拆迁补偿的情况,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某开发区管委会在线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其辖区内相关厂房征收补偿方案协议书或动迁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A公司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无利害关系,且相关动迁协议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经被告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故被告决定对原告A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不予公开决定。
原告A公司不服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A公司有申请公开厂房相关拆迁信息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涉案厂房的拆迁补偿信息不属于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商业秘密,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XX依复[2020]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的界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未对涉及商业秘密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商业秘密的界定并不十分明晰。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一规定或可被行政机关所借鉴。
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行政机关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从而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判断:第一,该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该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第三,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四,权利人是否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二、行政机关应对其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的情形。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时,需要对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征询了权利人的意见进行审查。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认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直接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经书面征询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却忽略了对政府信息本身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等前提的审查。
在本案中,行政机关未作进一步核查,仅根据第三人认为涉案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予以公开的简单说明,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实质上是将认定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责任转移给了第三方,这种做法无疑会降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在征询第三人意见前已对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则需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极大败诉风险。
三、搬迁补偿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案涉补偿协议系由行政机关根据当地动迁政策,对动迁厂房进行评估后按照统一标准制定的。该协议不会因向其他主体公开而对被补偿企业的商业竞争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缺乏作为秘密予以保护的合理基础与商业价值。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视角下,案涉厂房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布、搬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均按照当地的动迁政策、遵循统一的标准进行,补偿资金均来源于公共财政,理应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针对涉及拆迁补偿安置信息的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首先对信息性质进行初步甄别:若相关政府信息与商业秘密无关,则应果断依申请予以公开。只有经审查认定相关信息确实涉及商业秘密时,方需向相关被安置企业征询意见。对于确属商业秘密,企业又不同意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判断能否进行有效拆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隐去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在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后予以部分公开,而非一概不予公开。若行政机关未对信息性质进行判断,直接询问第三方是否愿意公开,并仅凭第三方的主观拒绝便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拒之门外,则属本末倒置,未免有懒政之嫌。
结语:
在确实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处理中,行政机关也不能仅凭第三方的拒绝就直接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还须对不予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对公益与私益进行衡量。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则即便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也应当予以公开。在涉及行政诉讼时,作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为商业秘密及其对公益与私益进行过充分权衡的证据材料,并应当向法院进行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