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培林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0日,钮某与xx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钮某购买xx置业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幢,价款5,847,518.72元,钮某付清了房款,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2014年3月25日,原告黄某与钮某达成协议,钮某向黄某转让该房产,价款亦为5,847,518.72元,二人同时与xx置业公司协商,xx置业公司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后黄某向钮某付清了房款。
2014年7月14日,招行xx支行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诚意公司未按约归还该行银行承兑垫付款3,968,133.96元、担保人钮某及金桥公司等七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法院冻结xx置业公司与钮某的网签备案合同,并通知xx置业公司配合冻结钮某在该公司处的购房款410万元。
2014年7月25日,原告黄某与招行xx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黄某受让该行对诚意公司享有的银行承兑垫付款之主债权及对钮某、金桥公司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转让价款4,114,954.92元。
2014年8月,黄某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诚意公司、钮某、金桥公司等八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114,954.92元及后续利息。金桥公司等担保人则以银行债权转让不合法且损害担保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观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招行xx支行因债权转让而丧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合理对价购买了招行xx支行对诚意公司的债权,并通知了各被告,现要求主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黄某、钮某、招行xx支行三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之权利,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诚意公司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968,133.96元,赔付原告至2014年7月25日欠息146,820.96元以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968,133.96元中的未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钮某、金桥公司等七担保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各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析:
一、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沿革
自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
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
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
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等,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
从审慎的角度出发,除非已有相对权威的判例,否则不宜简单推定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
[1]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文件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二、商业银行债权转让与社会投资者之规定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但是该条也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实务中,商业银行在相关的合同文本中都有“如贷款人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无需取得借款人同意”等类似约定,从而排除适用禁止转让的第二种情形。
至于金融债权是否得因金融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质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可转让,归根结底在于金融债权的专营属性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曾认为:…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然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完全颠覆了上述观点,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中,所谓社会投资者,系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债权并不因受让主体无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
就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再审案中亦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同时,该案亦未将国有政策性银行排除在债权转让人之列。
三、商业银行债权转让需注意的事项
《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肯定,但鉴于《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及社会投资人应注意以下方面法律风险:
(一)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债权范围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此外,应注意《批复》只明确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未明确,但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的黄某诉诚意公司、钮某、金桥公司、招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已将申请银行承兑这一贸易融资业务债权确认为可转让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鉴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为避免触及《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
(二)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特定化问题
《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除当事人间另有特殊约定,否则应先行特定化,即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发生期届满,或债权人在转让前履行向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送达的证明等程序,以使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得到确定。
(三)债权转让价格公允
对于金融债权转让价格,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批复》也仅规定“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方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但鉴于《批复》的效力层级较低,该条款亦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律师认为,在涉及国有银行的债权转让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9条就“合理价格”的相关规定对转让价格予以把握。
(四)履行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向主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包括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届至的通知,否则该转让对主债务人、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必要时,债权人应采取公告、公证送达等通知方式,防止债务人、担保人提出未受通知的抗辩。
(五)向银行业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报告
转让贷款债权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批复》未规定是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因此在当前的具体业务中,以事先向监管部门报告、积极沟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