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被告李某、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2014年12月,被告李某、蒋某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市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合同总价款130万元。购房当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100万元,李某、蒋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30万元购房款。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蒋某名下,其中李某占20%份额、蒋某占80%份额。2021年初,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资款,均无果。于是,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蒋某共同偿还购房出资款100万元,并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
庭审中,被告蒋某否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认为该出资是原告对被告双方的赠与,理由是原告在为被告购房出资时从未表达过该款项是出借款,也无书面借据,直至两被告出现离婚纠纷之前,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蒋某起诉李某要求离婚之后李某单方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条时蒋某并不在场,也没有签字。而被告李某则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李某、蒋某婚后购房过程中,由原告李某某为二人出资10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的出资是否为借款。
首先,李某某为李某、蒋某夫妻部分出资购置该房屋发生于李某与蒋某婚后约4年,该房屋属于父母资助下所购置的房屋。本案实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出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婚后由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或出资方子女的赠与。
其次,原告李某某主张该出资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除李某单方出具的借条,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关于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被告蒋某亦否认向原告借款,故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在购房时即已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再次,该案纠纷处于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的特殊时期。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补签,李某作为出具借条的一方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李某某仅凭补写借条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仍需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综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蒋某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原告李某某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李某、蒋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由于房价高企不下,面对动辄上百万甚至数百万的房价,年轻夫妻仅凭二人之力往往难以实现安家置业。很多父母为了子女婚后有稳定的住所,通常会在子女购房时给与出资帮助。一旦子女感情发生破裂,在离婚诉讼中,不仅房产的分割成了重头戏,还会衍生出父母起诉子女要求返还购房出资款的诉讼。在后一类诉讼中,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成为争议焦点。
一、出资款的性质系对子女的借款还是赠与?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应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子女负有偿还义务。[1]另一种观点认为,受中国传统观念影响,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是为了减轻子女的生活负担、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出资因缺乏借贷合意,进而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常情。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离婚案件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除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书面证据(如借条、转账记录等)外,还应参考当地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文化和习俗,探究父母与子女间的共同本意。具体而言:
第一,尊重父母与子女间的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聚焦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和权属认定。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实际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解决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我们不能仅凭该条规定理所当然地推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赠与行为,而应以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第二,对出资系借贷关系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若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通常来说,若出资确为借贷,则出借人会妥善保管借条,以便后续更好地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受赠是单方行为,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赠与人一般不会有赠与的书面凭证。故,当出资行为性质不明时,将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2]本案中,李某某主张李某、蒋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但李某某只提供了李某的补签借条,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故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购房出资为赠与行为。
[1] 参见张振华:《<民法典>视域下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研究》,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21年第3期,第67页。
[2] 参见侯凯青、刘刚:《父母给婚后子女购房等行为性质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28日,第008版。
二、若认定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赠与,则是对出资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夫妻双方的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意味着,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父母双方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权属认定排除了按份共有的情形。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与此相一致,但是对于子女结婚后,出资认定由《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修改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由此可见,针对父母出资为子女婚后买房这一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按照子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我们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中的但书条款,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如何认定父母的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实践中存在争议。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符合“房产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和“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两个条件,即可认定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一方。但该条的废止,外加上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亲情关系,父母在出资时很少会特意留下证据证明出资性质,更别说会留有正式的书面赠与合同约定出资赠与子女一方,而口头赠与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系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往往也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财产分割争议的焦点。[3]法院在认定时,应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是否为家庭做出持续性贡献等因素综合认定,以避免因子女闪婚闪离而导致父母多年来积蓄付之东流、甚至付出沉重代价。
[3] 参见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3期,第45页。
结语:
子女离婚时,父母主张子女返还购房出资款的情形愈发普遍。法院通常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规定来处理该类纠纷,即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若父母主张出资系借款,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父母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是借款的,则通常认定出资系赠与。
为了既能帮助子女尽快安家置业,又尽量避免在子女婚姻关系发生变故时“人房两失”,笔者建议:1.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应当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向出资方父母出具借条,还可以对借款利息、还款等事项予以明确。考虑如果约定了借款期限存在未及时主张还款导致诉讼时效风险,建议可以不约定借款期限,出资父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主张还款;2.若父母明确出资系赠与的,则应进一步约定或者明确是赠与出资方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