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晓萍、徐宇
案情简介:
2001年,原告王某与刘某驾驶的单位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造成王某一级伤残之后果。刘某为职务行为。2002年,原告王某向刘某的用人单位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1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法院据此裁判支持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王某受伤时仅为7岁孩童,至2023年其仍然处于卧床无意识无法行动状态。2023年上半年,王某之法定代理人再次以王某名义向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另行赔偿原告王某7.4年之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A公司对于定残之日后20年期限届满后继续赔付一定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法院据此裁判A公司支付7.4年标准之残疾赔偿金。
2023年下半年,原告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2年诉讼中仅计算了10年的残疾赔偿金,2023年诉讼中仅计算了7.4年残疾赔偿金,而原告实际可按规定获取20年残疾赔偿金并于期满后再行主张一定期限。据此,原告方认为,2001年至2024年历经21年,法院裁判仅计付了其中17.4年,故而要求A公司另行计付11年的残疾赔偿金,其中已经经过年限为5.6年,并再行预后计付5.4年。
法院观点:
2023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定残后20年期满后的7.4年的残疾赔偿金(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为止)。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并支持了原告之诉请,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本次起诉无论是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事实来看,与前案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的起诉。
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2023年的第一次诉讼中系以20年期满后另行主张7.4年的方式提起诉讼,而第二次诉讼中又自行否定了第一次诉讼中起算的时点,以自受伤之日起至2023年诉讼当时的整个期限为范围,以事故后连续计算并扣除已赔偿年限的方式对剩余年限另案起诉,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依据充分。法院裁判理由极是简洁明了,但在未充分理解事故发生当时及之后的法律法规及其演变过程的,对其结论可能存在诸多疑问。因此,藏在本案之后的实务规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要素,值得法律实务从业者细细探究。
(一)有关因伤致残赔偿的法律规则及其变动
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1年3月17日,彼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各专门法领域、各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尚未完全统一,期间又出现《民法通则》被废止,《侵权责任法》实施又被废止,《民法总则》实施又被废止,《民法典》又实施、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则也经历数度变化。规则的多次调整,无疑将影响到法律的精准适用。
1、《民法通则》(1986年,2021年1月1日废止)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此时的《民法通则》对因伤致残的情形仅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项赔偿项目规定,尚未出现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说法。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月1日实施)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该办法相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因伤致残的情形适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赔偿项目,并在第37条进一步明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定义,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规则明确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权威依据,有法律约束力。因此,2002年诉讼中法院裁判支持了原告主张的“20年*居民生活费标准”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即以此为其法律依据之一。
3、《人损司法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次全面完整地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系统性规范,并以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之“残疾赔偿金”概念替代了交通事故处理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因此,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在《人损司法解释》(2004)出台后,“残疾赔偿金”就明确替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对残疾受害者予以收入性的损失弥补。同时,为避免20年定期定额赔偿可能对长期生存受害人赔偿不足的情形,还规定了其可在20年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的权利。
(二)最高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解读
对《人损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的统一问题,最高院在相关理解与适用中进行了完整地说明。最高院总结认为,在《人损司法解释》前,仅有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出现了“残疾赔偿金”的概念,以及之后2000年《产品质量法》参照了消法规定。而当时的审判实务中一般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另外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即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其计算标准为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最高院很明确说明:“本解释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在此基础上,《人损司法解释》以定型化赔偿的方式,确定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为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自定残日起算)。
据此可以得出相对清晰的结论,即:原来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触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仅是对生活费用的弥补,远远少于实际收入的减少,《人损司法解释》以统一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替代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提法,事实上提高了因残疾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弥补标准。从起计算方式也能看出,两者在标准上有所提高,从生活费标准提高到收入标准,同样是20年计算期限,术语有明显的替代性与延续性。
(三)江苏省高院当时的相关裁判规则
2004年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残疾赔偿金”概念和内涵进行了统一化和固定化。那么对于在此之前出现的各省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表述,就需要比照上述规定准确理解其意思。而原告在2023年第二次诉讼中以2002年诉讼仅计算了“10年的残疾赔偿金”的说法,就是错误理解了2004年《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对江苏省在此之前的相关纪要等文件的误读。
1、1995年江苏省高院曾有一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为“侵害人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年……”;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明确规定为“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该两项赔偿内容,即与法院在2002年诉讼中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
2、200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一份《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关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当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不得变动;对该办法中没有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即再次明确了当时“残疾者伤残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的两项目双重赔偿问题。该纪要还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标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其标准也是“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从条款的描述来看,也足以说明江苏省2001年的座谈会纪要对“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与2004年《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内涵,不具有同一性。即便从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角度,原告也不能以2002年裁判的10年期限不足而以后出台的《人损司法解释》为由要求补足10年“残疾赔偿金”。
(四)结论
基于最高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解释与说明,目前适用的“残疾赔偿金”本质就是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替代赔偿项目。在2002年诉讼案中,原告已经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并全额得到了江苏省高院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两项赔偿款项,其在定残之月起有关因伤造成残疾的相关赔偿已经全部主张并获得支持,不得再以《人损司法解释》之出台重复主张,否则属于“一事不再理”而应予以驳回。因此,2023年第一次诉讼中,法院依法支持了20年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间(原告主张的7.4年)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其第二次诉讼再次提出的连续计算后的年限折算,无论是从2002年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额得以赔付,还是从2023年第一次诉讼请求也得到支持来讲,都构成了重复起诉。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心得:
因经历期间较长的关系,本案情形在实务中可能并不常见。尤其在《人损司法解释》适用已经逾20年的情形下,过渡期间的案件理应都消化完毕,少有涉诉。但回顾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不得不感叹不同时期规则的时代特色。法律适用的规范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有赖于一代代法律人的潜心研究,有赖于一个个法律案件的经验积累。对律师而言,理解问题、梳理规则,是办理涉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争议首先要做的。切忌想当然地用现行的规则去套用,切忌以自身记忆去解答过去的问题。所有问题的解答都应该回归规范本身。充分详实的法律检索和巨细靡遗的法律分析,是应对一切法律难题的唯一路径。